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郭豐勝 變更為丁○○,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七九三九0號函影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並經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昌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另一百八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弘昌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三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繳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授信申請書影本一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四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二至二五頁),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與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昌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丙○○、甲○○、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玉如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遲延利息│違約金│├──┼────────┼───────────┼───────────┤│一│九十六萬五千九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七十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四百九十六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百分之十五計算│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