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七二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號)、 劉德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七二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八七二0號)為被告甲○○與第三人於五十九年四月五日未婚所生之子,惟因原告出生當時,經算命認應過繼他家以求轉運,適被告甲○○之姊即被告丙○○與其夫劉德和(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未生有子嗣,遂由被告丙○○及劉德和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子,惟事實上被告丙○○及劉德和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
(二)原告確為被告甲○○所生之子,因愛卿及劉德和所生之子。茲原告已三十四歲,為免血緣混亂,並認祖歸宗,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身分證影本三份、照片影本一幀、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甲○○之妹邱素娟。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係被告甲○○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僅係登記在被告丙○○與劉德和之名下,被告丙○○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二)對於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確為被告甲○○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甲○○有血緣關係。
(二)對於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丙○○與劉德和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與第三人於五十九年四月五日未婚所生之子,惟因原告出生當時,經算命認應過繼他家以求轉運,適被告甲○○之姊即被告丙○○與其夫劉德和未生有子嗣,遂由被告丙○○及劉德和申報登記原告為渠等夫婦所生之子,惟事實上被告丙○○及劉德和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原告是何人所生?)是被告甲○○所生。」、「(問:為何會虛偽登記母親為丙○○?)因為原告生父很迷信算命,說怕小孩與父母不合,所以要過繼給別人,而丙○○當時說與其過繼給別人,不如過繼給自己的妹妹,比較可以互相照應,當時也有經過我姊夫劉德和的同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丙○○、甲○○所自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丙○○、甲○○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與原告無母子血緣關係,被告甲○○為原告之母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六五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此並為被告丙○○、甲○○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親之血緣關係,並排除被告丙○○為原告之母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及劉德和非其生父母,被告甲○○始為其生母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丙○○於其與劉德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劉德和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劉德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既係原告之生母,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