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其在貨車裝、卸貨物時,則需操作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是其係以操作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違規停靠,並以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利用堆高機卸載營業大貨車上之貨物,致形成道路障礙。其明知堆高機前方升降齒為鐵製,若碰觸行人、車輛,將造成傷害,故堆高機在迴轉前,應注意左右迴轉半徑內之人、車往來情況,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方迴轉(起訴書誤載為向左方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恰在其迴轉半徑內,因閃避不及,遭該堆高機前方升降齒撞擊臉部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上頷骨齒槽骨骨折及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甲○○肇事後,即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李致遠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十五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任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已形成該處之道路障礙,復在操作機械堆高機時,明知迴轉前,應注意左右情況,看清後方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乙○○因此事故受有上頷骨齒槽骨骨折及牙齒斷裂脫落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其在貨車裝、卸貨物時,需操作動力機械之堆高機,是其係以操作堆高機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操作堆高機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李致遠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足憑,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尚有幼子待照料,且案發後已失業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云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