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潤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潤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祥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暨就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契約期限三年,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本金。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結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二紙、轉帳支出轉票影本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九至十七頁、第三一至三三頁),且核上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係經被告分別在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借款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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