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號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次查,相對人係持本院八十八年度羅票字第九七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於該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則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使債權受償,每年所受損害約為利息損失一十三萬元(2,600,000×5%=130,000,年息百分之五係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中所請求之利率計算),而本案訴訟至三審確定推估約需三年之期間,爰以之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三十九萬元(130,000×3=390,000)後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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