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九十二年裁全第八三二號、九十二年執全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卷,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