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
張椀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3、8324、877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椀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林子傑與張椀婷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緣張椀婷於民國99年6月3日晚上9時8分4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子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約定後,林子傑旋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犯意,持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包(未達淨重20公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里昂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將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椀婷施用1次。而張椀婷受讓上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包並加以施用後,因未全部用磬該包剴他命,遂隨手置放在其所攜帶隨身皮包內。復於99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因 張筱筠 臨時邀約張椀婷外出,張筱筠乃駕駛其先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P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張椀婷,並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及英士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車上聊天,嗣張椀婷見張筱筠心情不佳,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剴他命之犯意,在該車車內,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殘餘粉狀物,無償轉讓予張筱筠施用1次。
二、林子傑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約8、9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住宿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 陳冠廷 所管領價值新台幣(下同)約400元之白色大浴巾1條,得手後,則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WY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嗣林子傑 於99年8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彰水路之交岔路口,經警攔檢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發現上開白色大浴巾1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傑與張椀婷2人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子傑、張椀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筱筠、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相符,此外,復有扣押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白色大浴巾1條在案可證,應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930007901號函在卷可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910015359號函可憑,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件經查獲之愷他命為被告林子傑透過其綽號「黑輪」之友人 梁宏銘 而取得以吸管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傑轉讓予張椀婷及被告張椀婷轉讓予證人張筱筠之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是核被告林子傑、張椀婷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渠等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子傑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
害性,竟仍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且被告林子傑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傑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林子傑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命被告張椀婷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國庫上開金額,渠等之緩刑得予撤銷,使渠等能戒慎行為,並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