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蔡尚高 被上訴人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34建號房屋(門牌彰化縣○○鎮○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因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該屋。然兩造業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辦畢離婚登記在案。則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結束後,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以經營加水站所得之收入建造系爭房屋,
故其亦係出資人之一,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房屋實係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存款,加上被上訴人娘家父母給與之資金於民國85年4月間出資建造,上訴人並未出資。又兩造婚後所設立之加水站,其第一站之設立時間係於86年間,當時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上訴人稱以經營加水站之收入出資建造系爭房屋,顯非實在。再加水站起初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楊李銹 垂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所設立,上訴人亦未出資。至上訴人提出之帳本2本,係90幾年間家庭費用收支之情形,其上記載之家庭收入,均為兩造經營加水站之收入,如何證明上訴人於86年間加水站設立之前,有將收入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即便上訴人於86年之前曾將其收入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但於扣除生活費用後,是否有餘,尚非無疑。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楊腰 固證稱:我有看過上訴人將錢交給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算錢等語,縱認屬實,然兩造生活及扶養子女均需花費,何能遽以推論上訴人有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又訴外人蔡楊腰於兩造結婚後,僅與兩造共同居住1年,而系爭房屋乃於兩造結婚後5、6年始開始建築,當時訴外人蔡楊腰對於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及收入根本不清楚,如何知悉兩造婚後家庭經濟情形?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蔡崇相 無償提供,即認上訴人亦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亦屬牽強。另不動產物權乃採登記主義,所謂「共有人」乃指經「登記」共有同一物之數人而言,對於一不動產,僅有出資而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人,非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共有人。是上訴人以其對系爭房屋有出資,即自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依民法第817條、818條規定主張其得行使共有人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容有誤解。況其以夫妻剩餘財分配為由,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亦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此外,被上訴人非通曉法律,原不知不動產採登記主義,迄至兩造離婚官司進行中,於諮詢專業人士後,知悉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較能保障自身之權益,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礙於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出資人之一,故被上訴人無法擅自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
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大多為上訴人經營加水站之所得,上訴人均將所得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是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實質上均為上訴人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上訴人即因出資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蔡崇相所有,訴外人蔡崇相當初係為兩造婚後有遮風蔽雨之處所,遂提供基地予兩造興建系爭房屋,據此亦可推知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否則訴外人蔡崇相若知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資人,衡情當無可能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下提供基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於86年4月7日即已核發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12月8日,始擅以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由此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礙於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出資人之一,始無法擅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否則系爭房屋若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當可於核發使用執照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何須遲至12年後才辦理登記。
㈡兩造婚後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同住,證人蔡楊腰平日
與兩造往來密切,對兩造婚後家庭經濟收入十分了解,其既證稱上訴人將工作所得交付被上訴人,自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出資人之一。又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楊李銹垂 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證稱:
加水站係其借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設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無錢設立加水站,則其何來資金可興建系爭房屋。此外,上訴人已以答辯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乃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推定對於該房屋有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房屋之建造金額高達3,000,000元,據證人楊李銹垂、蔡楊腰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尚需向證人楊李銹垂拿取200,000元設立加水站,且婚後至85年興建房屋時之期間,亦無工作收入,家裡經濟收入來源均係上訴人之工作所得,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怎會有自己之存款可作為興建房屋之資金,令人存疑。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為其所出資,被上訴人對此事實從未舉證,原審竟逕行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存款加上其娘家父母給與之資金建造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並補稱:證人蔡楊腰對於上訴人從事工作及收入根本不清楚,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情。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負相關舉證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並辦畢離婚登記在案,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結束,上訴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6頁、第8頁、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第54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實質上均為其先前工作及嗣後經營加水站之所得,其乃因出資而為該房屋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房屋起造人(未辦理第1次登記前)恆為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依上開謄本、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可認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其為共有人而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舉證無非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於原審之證詞、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崇相所有、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8日始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所寫之記帳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惟: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楊腰固證稱:房屋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
蓋的,但是被上訴人的錢是上訴人賺來交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賺錢拿回來的錢都交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有看過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算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正面),惟兩造於80年10月15日結婚,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14頁),且證人蔡楊腰亦自承:兩造結婚後是先與我們同住1年,後來他們蓋新房子後,我就沒有與他們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151頁背面),是證人蔡楊腰於85年興建系爭房屋之際,既未與兩造同住,衡情其如何確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用於系爭房屋之建造?此由證人蔡楊腰對於其究竟目睹幾次?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來源為何?用途為何?金額多少?均無法明白證述,及於原審質以何以系爭房屋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其答以「因為他們是夫妻,也不曉得後來會離婚」等語,無法具體回答原因,亦可得知。從而,實難僅以證人蔡楊腰曾目睹上訴人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賺取之現金,用於系爭房屋之建造,而認上訴人亦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鎮○○段248、256地號土地,均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蔡崇相所有,及被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8日始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等情,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8頁),然稽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第54頁),訴外人蔡崇相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上開顯光段248、25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其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非遽可推論上訴人必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建造完成,被上訴人本可隨時得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遲至98年12月8日始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尚與系爭房屋為何人出資建造無涉,自無從憑以作為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依據。
⒊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帳資料(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
第22號卷第65頁至第146頁、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卷第40頁),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為上訴人所支出,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李銹垂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證稱曾借款200,000元予被上訴人設立加水站等語(見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2號卷第63頁),雖可認被上訴人於設立加水站時資金不足,然設立加水站與建造系爭房屋究屬二事,且依兩造前開所述,設立加水站係於86年間,建造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設立加水站既在建造系爭房屋之後,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設立加水站時之資金不足,即遽以推認其於時間在前之建造系爭房屋時之資金亦屬不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建造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係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