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福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福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福贏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564號(應係「98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之誤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之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走私10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9年11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係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誤引)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高福贏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
0年7月29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先予指明。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6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更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共10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7月7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駁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諸前開意旨,受刑人所受應執行之刑固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屬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類型。聲請意旨認係符合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類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