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74、105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琪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19時至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未幾,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便由詐欺集團之人取得,而詐欺集團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警方通報合作金庫銀行致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凍結,詐騙集團未能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款項,皆遭詐騙集團提領。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黃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淑芬林湘芸謝宗賢 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99年8月11日合金龍存字弟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又本件被告同時、同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分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謝宗賢之匯款,於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提領前,因警察受理報案通報而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致詐欺集團人員無從取得款項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99年8月11日合金龍存字弟0000000000號函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足稽,從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雖得隨時加以提領,惟在尚未提領前,行為人對於該筆款項,仍無現實之支配性,尚未取得持有,自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甘添貴著刑法各論第325至326頁亦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附表編號3被害人謝宗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金額為29,983元,且匯入後迄99年6月28日止,未經提領之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99年8月11日合金龍存字第0990003013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是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記載謝宗賢匯入30,00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故核被告同時同地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黃淑芬、林湘芸及謝宗賢,致使被害人黃淑芬、林湘芸及謝宗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其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既遂及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事實,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淑芬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因附表編號3之行為,正犯尚未實際取得財物支配,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查被告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正犯易於得手,助長社會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分別被詐欺取財既遂,被騙款項共129,554元;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謝宗賢被騙款項29,983元,經警方通報銀行凍結,未遭提領,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刑期,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黃淑芬│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黃淑芬佯稱其網路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錯誤,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使││││黃淑芬陷於錯誤,旋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桃園縣中壢││││市轉帳100,000元至黃美琪上述渣打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提領。│├──┼───┼──────────────────────┤│2│林湘芸│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林湘芸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並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使林湘芸陷於錯誤,旋於99年5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按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554元元至黃美琪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3│謝宗賢│詐欺集團成員以MSN即時通軟體,佯以援交之虛偽││││訊息,使謝宗賢陷於錯誤,謝宗賢旋於99年5月28││││日晚上10時54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按指示匯款29││││,983元(併辦意旨書載為30,000元,容有誤會)至││││黃美琪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凍結,款項始未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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