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林金 在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趙清華 被告 曾狗
洪樹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居財 被告 曾萬福
號之1 曾崑山 李秀傳
號之1 曾文斌 曾金池 曾萬章 曾水池 曾萬稻 曾棋慶 曾進義 曾進益 曾志清 洪炳 丁 洪大林 洪慶堂 洪聖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緞 被告 洪俊達
曾 吳水井 即 曾吉祥 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玲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清海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專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涓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英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麗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徐汀源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 徐政毅 即曾吉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吳水井 、曾秀玲、曾清海、曾秋專、曾秀涓、曾秋英、徐美麗、徐汀源、徐政毅,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吉祥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二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二一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九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萬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金池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水池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進義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棋慶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萬稻取得;編號I部分面一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進益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吳水井、曾秀玲、曾清海、曾秋專、曾秀涓、曾秋英、徐美麗、徐汀源、徐政毅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九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崑山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九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萬福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狗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三六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樹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俊達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慶堂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大林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聖桀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四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洪炳丁 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文斌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一八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秀傳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2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吉祥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吳水井、曾秀玲、曾清海、曾秋專、曾秀涓、曾秋英、徐美麗、徐汀源、徐政毅等9人(下稱曾吳水井等9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曾狗、曾萬福、曾金池、曾萬章、曾水池、曾萬稻、曾棋慶、曾進義、曾進益、曾志清、洪炳丁、洪俊達及曾吳水井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崑山、曾文斌、洪聖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原共有人曾吉祥於99年8月29日死亡,所留遺產依法當由曾吳水井(妻)、曾秀玲(女)、曾清海(子)、曾秋專(女)、曾秀涓(女)、曾秋英(女)、徐美麗(孫女、 徐曾雪子 之女,代位繼承)、徐汀源(孫、徐曾雪子之子,代位繼承)、徐政毅(孫、徐曾雪子之女,代位繼承)等9人繼承,併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且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被告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樹木、李秀傳、洪大林、洪慶堂均到庭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曾崑山、曾文斌、洪聖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稱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曾狗、曾萬福、曾金池、曾萬章、曾水池、曾萬稻、曾棋慶、曾進義、曾進益、曾志清、洪炳丁、洪俊達及曾吳水井等9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吉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曾吳水井等9人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且除被告曾狗、曾萬福、曾金池、曾萬章、曾水池、曾萬稻、曾棋慶、曾進義、曾進益、曾志清、洪炳丁、洪俊達及曾吳水井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區內農業區,有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性質尚非不能分割,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請求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情形如上所述,原共有人曾吉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吳水井等9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併同請求被告曾吳水井等9人就被繼承人曾吉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未臨路,為一袋地,其上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洪樹木、李秀傳、洪大林、洪慶堂、曾崑山、曾文斌、洪聖桀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曾狗、曾萬福、曾金池、曾萬章、曾水池、曾萬稻、曾棋慶、曾進義、曾進益、曾志清、洪炳丁、洪俊達及曾吳水井等9人於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做成適當分配,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號││費用負擔之比例│├─┼────────────────┼───────┤│1│曾狗│3/24│├─┼────────────────┼───────┤│2│洪樹木│4/24│├─┼────────────────┼───────┤│3│曾萬福│1/24│├─┼────────────────┼───────┤│4│曾崑山│1/24│├─┼────────────────┼───────┤│5│李秀傳│2/24│├─┼────────────────┼───────┤│6│曾文斌│2/24│├─┼────────────────┼───────┤│7│曾萬章│1/40│├─┼────────────────┼───────┤│8│曾金池│1/40│├─┼────────────────┼───────┤│9│曾水池│1/40│├─┼────────────────┼───────┤│10│曾萬稻│1/160│├─┼────────────────┼───────┤│11│曾棋慶│1/160│├─┼────────────────┼───────┤│12│曾進義│1/160│├─┼────────────────┼───────┤│13│曾進益│1/160│├─┼────────────────┼───────┤│14│曾志清│1/40│├─┼────────────────┼───────┤│15│洪炳丁│1/48│├─┼────────────────┼───────┤│16│洪大林│1/48│├─┼────────────────┼───────┤│17│洪慶堂│1/48│├─┼────────────────┼───────┤│18│洪聖桀│1/48│├─┼────────────────┼───────┤│17│洪慶堂│1/48│├─┼────────────────┼───────┤│18│洪聖桀│1/48│├─┼────────────────┼───────┤│19│洪俊達│1/12│├─┼────────────────┼───────┤│20│ 林金在 │1/24│├─┼────────────────┼───────┤│21│曾吳水井、曾秀玲、曾清海、 曾專 、│3/24│││曾秀涓、曾秋英、徐美麗、徐汀源、│(公同共有)│││徐政毅等9人(前列曾吳水井等9人即│(連帶負擔)│││曾吉祥之繼承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