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89號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等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提出「強制執行再審意旨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而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19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100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第3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復以100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理由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所指「並未敍明前程序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情事而駁回其抗告,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明知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逾越「行政機關逾越行政院43台內字第7512號解釋令應行分割成單獨所有之登記」,以違法論。因其不為分割成單獨所有之登記,同時衍生法定權利區塊之遺漏,所及權利受害人之成立。又其下違上令所登記成持分共有之違法,衍生出89年9筆偽造文書權利混同登記,已衍生本案所及濫權受罰具體情事,實因其明知而不罰,卻以程序不合不為實體審,明確違逆比例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造成真正權利人追訴請求權至死無法平反,所為請求權因而不消滅。起訴後早已提出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係屬重大判決違失。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原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悖離憲法第8條「合法程序」規定之下,依100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改課土地稅案之駁回裁定,其所及土地登記及改課土地稅裁定判決,應在前開釋字第588號解釋後6個月當然失效,故本案當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再按其駁回理由已發生與憲法第8條之矛盾判決之法律關係,亦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要件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敍明上開第326號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仍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及其嗣後補提之「強制執行再審意旨狀」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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