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346號原告健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浩佳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390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經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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