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乙○○被告甲○○
自然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婚姻仲介結婚,認識不到1週即於民國90年3月12日結婚(原告書狀誤載為90年4月17日即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日期為結婚日期),故無感情基礎,而被告並於91年11月中旬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地區,至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迄今業已5年餘未同居生活,又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信被告確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結婚時已無深厚之感情基礎,於婚姻持續期間,被告更經歷數年未入境,長期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亦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無論被告所持之原因為何,由其所表現出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並不違背情理;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若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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