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酒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314HV99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適於對街打掃巷道,竟意圖性騷擾,以手作勢喚告訴人至其前掃菸蒂,趁告訴人俯身彎腰掃地,未及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揮右拳觸摸告訴人左胸,並作勢欲擁抱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嗣告訴人同事 周鄭靜惠 上前關心,告訴人遂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性騷擾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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