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中星石化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起訴書誤載為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一時許行經該路二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與適當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駕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逕行駛入快、慢車道分道線,適其右後側有由 陳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與甲○○同向行駛,致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後輪處擦撞陳清所騎之機車,導致 陳清人 車往左滑倒而受有左額擦挫傷五×五公分、併凹陷骨折、左眼眶部擦挫傷四×二公分、左顴骨擦挫傷五×四公分、右唇上部擦挫傷二×零點五公分、左膝擦挫傷四×五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二×二公分、左前臂後部廣泛皮下瘀血、左腕部擦挫傷五×七公分肱骨下、左手背部挫裂傷五×一公分、左手指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從後視鏡見陳清人車倒地後,即先將車停於路旁,並托請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於處理員警至現場後,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於中星石化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瓦斯等為業,並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從右側後視鏡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其右後輪處倒下後,即刻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究係如何發生事故伊並不知情,被害人當時並非騎在伊前方,且伊未超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故不確定有擦撞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是故發生後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六幀所呈︰事故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該路為一彎道,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害人陳清所騎乘之機車雖於事故發生後經移動於路旁,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痕已係在機車道旁之水溝邊起延至路邊道路上,長約六點九公尺,且該刮痕起點係在機車道往右側水溝邊之右前方斜出,現場所散落被害人之機車鎖、手拿包、安全帽等物品,及被害人所留之血跡,均在機車道與路旁水溝之邊線上,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後則停於機車道與外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擋泥板蓋處受損,被告車輛則係聯結車右後觸受損;綜前跡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橫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與被告同向行駛,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騎乘在機車道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致被害人失控而滑倒,生本件事故。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額擦挫傷五×五公分、併凹陷骨折、左眼眶部擦挫傷四×二公分、左顴骨擦挫傷五×四公分、右唇上部擦挫傷二×零點五公分、左膝擦挫傷四×五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二×二公分、左前臂後部廣泛皮下瘀血、左腕部擦挫傷五×七公分肱骨下、左手背部挫裂傷五×一公分、左手指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更應注意遵守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開在機車道)因聯結車的關係,才會開到機車道」、「(撞擊點)應是右後車輪,因我是看到照後鏡,死者倒地我才停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另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到右側併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未與之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以右側後輪處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失控滑倒,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亦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後,分別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駛出快慢車道分到線擦撞右側重機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八六四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九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既受僱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駕駛聯結車載送瓦斯時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林振賢 到庭詰證在卷,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與右方併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三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爾後從事駕駛行為謹遵規定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