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一、二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甲○○(由本院另併案審理中)以翻越圍牆,破壞冷氣窗口侵入之方式,進入 夏榕生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樹葉化石一株、字畫五幅、古董花瓶及手錶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音響主機一台;(二)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間某日,二次至 盧冠志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洗車場旁之倉庫,破壞二樓窗戶進入其內,竊取盧冠志所有之古董文物共計約四十餘件(價值約一百萬元),將其中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行竊所得之古董約二十件載送至丁○○(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所有位於高雄市○○○路○○○○巷四十八之六號對面之平房倉庫,由丁○○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寄藏於該倉庫內。嗣於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行竊後連同前行竊之古董,於同月某日載運至高雄縣○○鎮○○路春之屋KTV旁之古董店,將價值近一百萬元之古董,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不相當價格出售予乙○○,乙○○明知價格顯不相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並部分擺設於上開其經營之古董店販賣,部分則置放於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五十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盧冠志會同警方分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四十八之六號對面倉庫取獲盧冠志失竊之字畫一幅及在乙○○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五十號住處起獲贓物一批。
二、案經夏榕生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送及盧冠志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夏榕生住處及盧冠志倉庫內行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夏榕生住處係伊一人侵入行竊,伊竊得後將贓物賣給甲○○,甲○○問伊有無問題,並要求伊帶其同至上址察看,隔天伊即帶甲○○前去夏某住處查看,可能甲○○因此留下指紋在該處,甲○○實際並未一同前去行竊;盧冠志倉庫側門未上鎖,伊一推門就入內行竊,並無破壞二樓窗戶云云。經查:
(一)共犯甲○○雖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告丙○○同至被害人夏榕生住處行竊之事實,供稱:是丙○○竊得後拿至其住處以一萬元價格出售予 伊云云 。惟警方在被害人夏榕生住處竊案現場之玻璃框上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丙○○及共犯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其二人有共同行竊夏榕生住處之事實。被告丙○○及共犯甲○○雖均供稱:是因事後同至案發現場察看才會遺留甲○○之指紋在該處之玻璃框上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供稱:該玻璃框其未拿至甲○○住處賣給甲○○,一直放在案發現場云云,共犯甲○○則供稱:丙○○連同古物、手錶及該玻璃框拿至伊住處賣伊,伊不要買該玻璃框,丙○○就拿回夏榕生住處放,事後伊與丙○○同至夏榕生住處察看時,該玻璃框放在門口,伊乃將之移開,因而有伊之指紋云云,二人供述情節不一致,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丙○○既係侵入被害人夏榕生住處行竊,衡諸常情,不可能再重回現場查看,以免為被害人當場逮獲,是被告丙○○與共犯甲○○供稱:案發後二人再同回現場察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丙○○係破壞被害人盧冠志倉庫二樓窗戶入內行竊一情,迭據被害人盧冠志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害人盧冠志與被告丙○○並無仇隙,就此點並無虛構誣攀被告之理,被告丙○○空言否認有上開破壞窗戶之行為,洵不足採。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丙○○本來拿古物來賣伊,伊不要買,丙○○即說要寄放在伊倉庫內,伊說該倉庫已沒有地方放,並告訴丙○○說附近違章建築要拆遷,已有人搬走了,可自己去找一空屋放置,之後伊即未過問丙○○放在何處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已供述:第一次行竊盧冠志所得之古物約二十件係寄放在丁○○所有倉庫內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且本件查獲警員 林芳全 亦到庭證稱:當時循線查出是丙○○賣予乙○○,乃先去丙○○住處搜索,未尋獲贓物,嗣丙○○供出贓物係放在丁○○倉庫內,到倉庫後發現門鎖住,乃以行動電話聯絡丁○○,但其一直不回來,翌日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強制搜索,並在其倉庫外屋簷下夾層內發現盧冠志失竊的一幅字畫,丙○○並告訴伊等確尚有其他贓物放在該倉庫內,但並未尋獲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其上載明在丁○○倉庫內尋獲字畫一幅)在卷可稽,足證丙○○於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被告丁○○雖初辯稱:該字畫係丙○○要送伊,伊不要,丙○○就丟放在伊倉庫外面云云,同案被告丙○○亦附和為相同之供詞(均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嗣因見查獲警員林芳全供證:該字畫係與多幅字畫放在上開夾層內,不似棄置不要之情形等語,乃與丙○○均改稱:字畫原丟在其倉庫外,其後來撿去放在一起準備拿去燒掉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衡情若確係欲棄置燒燬之物,被告焉有置放於夾層內且堆放整齊之理,再參以被告丁○○於警方聯絡其回來打開倉庫門時,迴避不見,益徵其心虛之情狀,被告丁○○有贓物之認識及寄藏之行為堪予認定。此外,上開古物(含被查獲之字畫)係同案被告丙○○行竊被害人盧冠志所得,已據丙○○、盧冠志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二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古物一批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丙○○告訴伊,該批古物係其家中物品,因房子拆遷而拿出來賣,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該批古物係被害人盧冠志所保管,為被告丙○○所竊取一情,迭據被害人盧冠志及同案被告丙○○供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該批古物係屬贓物應可確認。再該批古物價值近一百萬元一節,亦據被害人盧冠志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且以肉眼評價衡量,該批古物甚具紀念性,應係有價值之古物,亦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考,被告 唐志明 竟以不相當之二萬元價格予以買受,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第一至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竊盜被害人夏榕生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丁○○、乙○○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及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狀況,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追還贓物返還被害人盧冠志(此據盧冠志供明在卷),被告丁○○否認犯行,惟寄藏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乙○○事後雖亦否認犯罪,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並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