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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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備註欄,均補充編號1至編號5定刑為3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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