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將其開立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21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丁○○佯稱,渠等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乙○○、丁○○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8時3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方式,將29,998元、17,437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乙○○、丁○○察覺有異,經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及丁○○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收據各1紙。
㈣、被告前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份。
㈤、被告開立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1紙。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網路聯絡紀錄1份。
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使二位被害人遭詐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