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6
1、15803、15804、1587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5049號、98年度偵字第29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建南黃文生 (以上2人均另經判處詐欺取財11罪罪刑確定)於97年8月間邀集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建盛 (另經判處詐欺取財4罪罪刑確定)、 施尚鴻 (另案偵查中)加入 林政偉 (另經判處詐欺取財11罪罪刑確定)與大陸地區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黃建盛除刊登報紙廣告收購帳戶外,並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丁○○再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加入,甲○○、戊○○除提供個人帳戶外,並擔任車手領款,丁○○則負責載甲○○前往車手集合地點或通知戊○○前往集合等工作;又於97年8月底,擔
任系爭詐欺集團台灣地區聯絡人之林政偉邀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加入,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匯入「阿發」指定之帳戶。自97年5月起,該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以上開詐騙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得款30,621,850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階段均實際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可參考,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共犯連帶責任』之理論。故共同被告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自『個別行為人加入而成為共犯之時間起』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且自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一行為一罪,一個詐欺罪即有一個刑罰,因此詐欺集團中被告應否就個別詐欺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端視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各該詐欺犯罪之行為時間而定。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8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全部在97年5月至6月間所發生,如上所述,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上開詐欺犯行自均係一罪一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4人均係在97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另依被告等4人於本院前審(97年度易字第1940號)98年8月25日審理時均供承,係在97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卷三第60頁背面、61頁),從而,被告4人既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8之犯罪,且在此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上開八個罪早已成立,犯罪所得贓款,亦均分贓完畢,本件4名被告自無與此8罪之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 令渠 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4人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丁○○、甲○○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案件,自得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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