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甲○○前有多項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案相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2、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二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呈有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六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二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