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