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61
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9年1月至5月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元、第49期至80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為1萬2,500元、第81期至9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萬6,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07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26.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7萬2,000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再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6,030元,扣除勞健保費1,47
2元後,實領薪資為3萬4,558元,有上開薪資單附件足佐。又債務人並無領取年終獎金,亦有債務人任職之風車顧問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年終獎金可供清償債務顯不可採。且更生方案本即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是近年來受大環境景氣之影響,許多公司或裁員或放無薪假以降低公司經營成本,債務人雖長期任職於風車顧問有限公司,然薪資不如前已經公司證實(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自不能以債務人過往薪資較高,即認為其現在、將來亦可獲得相同薪資。
㈢債務人於民國89年即與其前配偶離婚,其自陳當時係因家暴
而與前配偶離婚,幾乎是用逃跑的方式帶女兒離開,多年來皆未與前配偶聯絡(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事實上均為債務人在支出扶養費用。基於考量維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社會公益角度,理應由債務人列報全部扶養支出為宜。又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已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是以之作為衡量債務人每人每月最少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標準,並無不當。至於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㈣承上,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該地區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為1萬4,614元,從而其個人支出與女兒之扶養費用應得列計2萬9,228元(計算式:14614×2=29228)。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4,558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8,500元後,剩餘2萬6,058元用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所需與女兒之扶養費用,已低於其可陳報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公允。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之
女兒於102年10月31日後即為成年之人,固屬實情,惟現今剛滿20歲者大都尚在就學,仍需債務人扶養,且難認有謀生能力,可幫助家計,縱認其可依工讀方式減輕家庭經濟負擔,惟要求將債務人女兒之扶養費用予以全數剔除,顯然不符實際而過苛。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債務人於其女兒成年前之每月可支配金額已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並於其女兒年滿20歲及年滿22歲分兩階段各增列4,000元之清償金額,堪認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再者,依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其償還期間為8年,亦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第49期至80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第8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6,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其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399萬7,408元(依本院99年4月2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07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26.82﹪││6.清償金額(1)40萬8,000元清償比例(1):10.21﹪││7.清償金額(2)40萬元清償比例(2):10﹪││8.清償金額(3)26萬4,000元清償比例(3):6.6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每其可分配金│││││(1)│額(2)│額(3)││││││││├──┼────────┼─────┼───────┼───────┼──────┤│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44,233│519│763│1,008│││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3,272│431│635│839│││股份有限公司│││││├──┼────────┼─────┼───────┼───────┼──────┤│3│乙○(台灣)商業│166,480│354│520│6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5,498│76│111│147│││股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13,939│455│669│883│││股份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71,475│1,428│2,099│2,771│││股份有限公司│││││├──┼────────┼─────┼───────┼───────┼──────┤│7│甲○(台灣)商業│36,241│77│114│15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295,896│629│926│1222│││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83,552│816│1,200│1,583│││股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20,087│1,319│1,939│2,559│││股份有限公司│││││├──┼────────┼─────┼───────┼───────┼──────┤│11│萬榮行銷顧問股份│1,027,374│2,185│3,212│4,239│││有限公司│││││├──┼────────┼─────┼───────┼───────┼──────┤│12│勞工保險局│99,361│211│312│411│├──┼────────┼─────┼───────┼───────┼──────┤││合計│3,997,408│8,500│12,500│16,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3)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每期可分配金額(3)=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1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七、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八、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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