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7號聲請人鐙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錦強 相對人阿二冰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河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等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第二審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前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訴訟費用由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訴訟費用由後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本院95│34,957元│由相對人繳納││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裁判費(本院95│11,692元│由聲請人繳納││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鑑定費(本院95│6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鑑定費(本院95│80,000元│由相對人繳納││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證人旅費(本院│500元│由相對人繳納││95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鑑定費│104,000元│由相對人繳納│├──────────┼───────┼───────┤│合計│359,177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共計187,149元,前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5號訴訟費用額為175,45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17,546元,相對人負擔157,911元。相對人已負││擔115,457元,故應再負擔42,454元。後訴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69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146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共計172,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均││已由相對人繳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