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前之某時,乙○○見甲○○與 張耕菩 一同返家,欲加質問,乃先以攀爬方式進入甲○○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八巷五十二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與友人張耕菩進入屋內後,乙○○即要求甲○○與其至他處洽談,甲○○本有意拒絕,乙○○見狀即將甲○○手提包取走,甲○○迫於無奈,而同意前往。甲○○與張耕菩下樓後未見乙○○,準備搭乘計程車前往報警時,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甲○○放置在手提包內之鑰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該計程車,阻擋甲○○乘車離去,嗣並將甲○○強拉下車,後甲○○則趁乙○○與張耕菩拉扯之際,前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前往報警,然旋為乙○○追上並從副駕駛旁車窗鑽入,甲○○因乙○○之干擾恐生危害而停車,繼乙○○更徒手將甲○○雙手壓制於方向盤,使甲○○無法離開上開自小客車,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張耕菩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以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攔阻被害人乘坐之車輛,續將被害人強拉下車,後並將被害人甲○○壓制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其強暴脅迫顯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餘地,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當庭更正為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及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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