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壬○○
丙○○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4號、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重利罪,五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丁○○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罪,處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又犯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各處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附表四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犯附表三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綽號 胖子 )、丁○○分別基於重利犯意,辛○○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丁○○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高額利率,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貸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人,計辛○○五次,丁○○一次,而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辛○○因陸續放款給壬○○及成年女子「BOBO」,丙○○(綽號 小天 )則因放款給癸○○,而壬○○等人均遲未還款,為催討上開債務起見,辛○○竟單獨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行起意,與丙○○、己○○(綽號 小凱 ,另行審結)基於妨害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與兩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BOBO」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三編二所示之方法,剝奪「BOBO」之行動自由(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載)。
三、辛○○因壬○○遲未還款,竟提議要壬○○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黃女友人 吳鎮 洲交付錢財,以抵償黃女欠款,壬○○因不堪辛○○追討欠款,竟也同意,辛○○遂再邀得己○○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樂樂 」之成年女子加入,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手法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而交付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財物給辛○○等人(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載)。
四、丁○○與庚○○(綽號 阿龍 ,未經起訴)欲藉圍事為由,向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索取保護費,丁○○遂再邀得辛○○同意,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二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手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A3交付錢財,惟因A2二人藉詞拖延,而未得逞。嗣庚○○、丁○○、辛○○因不滿「來來賓館」未繳交保護費,又另行起意,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子○○、 黃志鴻鄭凱友 (黃志鴻由本院另案審理,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來來賓館」內,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方法,恐嚇「來來賓館」之員工A2交付財物,惟因A2不從,反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辛○○等人見狀,一哄而散,始未得逞(詳如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所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筆錄部分:
1.證人壬○○、A1、A2、A3、癸○○、「BOBO」、甲○○、A4、A5、乙○○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就被告辛○○等人認罪部分,渠等均同意在認罪範圍內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於前述範圍內,應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辛○○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否認證人壬○○、A2、A3、A4及癸○○、「BOBO」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亦引用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壬○○等人偵審中所述證詞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等人既引用上開警詢筆錄做為防禦方法,本院對之自亦有引用並加以論述之必要,從而,在上開範圍內,證人壬○○等人之警詢筆錄,也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係以上開證人等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與前開警詢筆錄無關,附此敘明。
3.被告辛○○等人就未認罪部分,雖亦否認證人癸○○警詢能力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癸○○經傳喚、拘提未到,有相關傳票、拘票及其回執、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其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細繹證人癸○○警詢中之指述,略稱其與證人壬○○從事應召站工作,而因缺款,與壬○○先後向被告辛○○借款,並遭暴力逼債等語,有關其自承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部分,顯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此部分陳述與後續指述被告辛○○等人之犯罪事實,又息息相關,具有一體性,是故,證人癸○○前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偵訊筆錄部分:
1.證人壬○○、A2、A3、甲○○、A4、A5、乙○○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在偵查中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然查,渠等指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再者,被告辛○○、丁○○就重利部分認罪,並分別放棄對證人甲○○、A5之交互詰問權,證人壬○○、A2、A3、A4則已在事後分別以證人身分到院作證,接受被告辛○○等人之交互詰問,故前開採證瑕疵均獲補正,從而,證人壬○○等人之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辛○○雖否認對證人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否認證人癸○○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癸○○偵查中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得採為證據,而此後本院已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辛○○及辯護人詰問證人癸○○之機會,僅因證人癸○○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致被告與辯護人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已,應認證人癸○○前述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癸○○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涉嫌貸放證人癸○○重利部分,以及被告丙○○涉嫌對證人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其二人均同意引用上開偵訊筆錄為證據,也未再就上開犯罪部分請求傳喚證人癸○○,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是故,證人癸○○偵訊中之證詞,就上開範圍內,對被告辛○○、丙○○亦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錄音帶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監聽又均係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查,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除證人庚○○一度爭執其對話之真實性以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監聽光碟後,證人庚○○亦承認該次對話係伊與被告丁○○之通話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事後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四七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如證人壬○○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扣案物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五)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等人辯解: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件重利犯行、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三件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安全犯行、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就附表二編號一之恐嚇犯行部分辯稱略以:我當天是去找壬○○要她還錢,但沒有恐嚇她 云云 ;就附表三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辯稱:癸○○這件我沒有參加云云;就附表三編號二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略以:當天「BOBO」上班的店家聯絡我,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就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癸○○住處,向癸○○借了五、六千元還我,是她自己拿給我的云云。
(二)被告丁○○固坦承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重利犯行,惟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兩次都有去「來來賓館」現場,但只知道是去處理債務糾紛云云。
(三)被告壬○○坦承附表四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
(四)被告丙○○否認有附表三編號一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癸○○是有欠我三萬元,但是她沒有簽本票給我,我也沒有脅迫她簽本票云云。
(五)被告子○○否認有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來來賓館」,但是不知道去做什麼云云。
參、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被告辛○○、丁○○被訴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犯行不諱,被告丁○○亦坦承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一次重利犯行不諱,被告辛○○部分,核與證人壬○○、A1、癸○○、「BOBO」、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渠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利率,向被告辛○○貸款等情節相符(壬○○部分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第二百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A1部分見他字卷第五十頁、第一0五頁;癸○○部分見他字卷第四十二頁、第一一六頁;「BOBO」部分見他字卷第一二二頁;甲○○部分見他字卷第二0六頁、第二一一頁),被告丁○○部分,核與證人A5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利率,向被告丁○○貸款之情節(他字卷第二一六頁),亦屬相符,此外,警員監聽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辛○○確實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5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被告丁○○向A5催討欠款,又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商討應如何向A5催款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據此,足認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辛○○貸給證人壬○○等人款項之利率,以月息計算,約為二十分、二十五分、二十七分不等,被告丁○○貸給A5款項之利率,更高達月息四十分,相較民間一般利息通常僅為月息二、三分而言(即百分之二、三),均屬高額重利無訛。再者,證人甲○○雖未陳述其借款原因,惟證人壬○○則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被告辛○○借款等語,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被逼到了,所以向被告辛○○借款等語,證人癸○○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缺錢甚急,一時之間沒想那麼多,所以向被告辛○○借款等語,證人「BOBO」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家中急需用錢,所以向被告辛○○借款等語,證人A5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因為缺錢繳房租,所以向阿龍(即被告丁○○)借錢等語(依序見他字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他字卷第二一六頁),證諸證人壬○○等人願意不計後果,以前述重利,向被告辛○○或丁○○借款,顯係缺款孔急,應足認渠等均係陷於急迫無誤。
(三)綜上,被告辛○○、丁○○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辛○○被訴恐嚇壬○○)部分:
(一)證人壬○○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左右,因為我還不出錢,所以胖子(即被告辛○○)到我延平北路五段的住處找我,我到他車上時,他又拿出那把銀色的手槍給我看,威脅我要找一個客人來做仙人跳,不然他就要把我做掉,還說我錢拿不出來,我身邊的人都會有危險」等語(偵查卷一第七十一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八月份,胖子到我臺北市○○○路租屋處的外面,他叫我下來,我們在車上談,在車上時胖子一直叫我還錢,我跟他說我沒錢,胖子就很兇,就把槍拿出來,問我有無辦法還他錢,胖子說:『若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我很害怕,胖子問我有沒有認識比較有錢的客人,胖子說他也不好過,看我這樣每天都要還錢叫我幫他找有錢的客人出來,跟胖子配合作仙人跳」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在本院審理時除再證稱:前開警、偵訊的陳述均屬實在等語外,並補稱:「我當時沒有答應他做仙人跳,是隔一天我才答應他,因為我害怕,怕錢還不出來會有事」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二頁反面),證諸證人壬○○事前確實以月息二分之重利,向被告辛○○借款三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事後也果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被告辛○○、己○○及「樂樂」共同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坑陷證人乙○○交付財物,被告辛○○並據此免除證人壬○○的四千元債款(即附表四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詳如理由五所述),足徵證人壬○○前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有向證人壬○○討債,但沒有恐嚇壬○○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以常情而論,證人壬○○積欠被告辛○○債款,已非一日,若非別有原因,應不至同意與被告辛○○合謀,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乙○○恐嚇取財,藉以還債,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辛○○僅有一次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恐嚇伊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稍後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始改稱:偵查中指述被告辛○○恐嚇部分也實在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壬○○本身亦涉及以仙人跳手法,向證人 吳鎮洲 恐嚇取財,顯有諉責給被告辛○○之意,所述不實云云,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被告辛○○於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到伊家中檳榔攤恐嚇,伊母親替伊還款二萬一千元等語後,經辯護人先後質以:「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再去跟你催債」、「妳確定被告辛○○只有在九十八年八月底打電話去妳家說要放火燒妳家,沒有其他威逼討債的行為」時,固答稱:「沒有,我給他錢之後,他有再跟我要九千元,之後沒有威逼」等語,然綜合證人壬○○前開語意,顯係指被告辛○○在九十八年八月底電話恐嚇縱火之後,因證人壬○○之母代償二萬一千元,方始未再恐嚇其還款,而本件犯罪時間既係在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則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觀辯護人稍後質以:「既然說只有九十八年八月底恐嚇,為何於警詢稱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在車上拿槍恐嚇妳」時,證人壬○○即答稱:「因我沒有還他錢」等語,並詳述本件犯罪事實經過,末了復指稱:「我們做完仙人跳之後,他實拿的錢,把這個錢扣掉我欠他的債之後,還欠他二萬一千元,所以後來才會有上面跟我要二萬一千元的事情」等語,稍後在檢察官質以:「妳剛稱,九十八年八月底辛○○恐嚇妳,其餘時間並沒有恐嚇妳還錢」時,答稱:「有,剛剛我以為是最後一次恐嚇,九十八年八月底是最後一次恐嚇」等語,並再補稱:「因事情過那麼多天,我會忘記,只能舉一個大概」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益臻明顯,至於證人壬○○之指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被告辛○○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一(被告辛○○、丙○○被訴妨害癸○○自由)部分:
(一)證人癸○○先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我曾因為一時無法繳交利息,而避不見面,後來被『胖子』及其手下『小天』發現,我被他們押往他們的據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控制行動自由,並拿出武士刀嚇我,如不還錢要砍我的手腳,他們要求我要向朋友籌錢繳利息,不然不讓我離開,我只好聽從他們指示打電話四處籌錢,我朋友拿錢至他們的據點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曾經被抓到押往他們據點好多次,每次都是我的阿姐『 如姐 』籌錢來交給對方,對方才放我走,不過有一次因為錢不夠繳利息,『胖子』要我簽具十八萬元本票一張交給他們才肯讓我走,現在那張本票還在他們手裡」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除指認被告辛○○、丙○○及己○○涉案以外,並再指稱:「我被『小凱』、『胖子』、『小天』(按:即被告己○○、辛○○及丙○○)及其他人押往他們的住所逼債,要是拿不出錢就會被他們拿刀械恐嚇,逼迫還債」等語(他字卷第四十二頁、偵查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仍證稱:「就在九十八年七、八月時,胖子、小天還有個小天的小弟就是小凱,他們開車到我三重市○○街工作的地方,就恐嚇我上車,說如果不跟他們走,就要去找我爸媽的麻煩,恐嚇我上車後,就把我押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內,小天叫我籌錢才要放我走,還拿武士刀出來恐嚇我說,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我籌了三萬元叫如姐來交錢給小天,後來是我另簽十八萬元的本票才讓我走」等語(他字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辛○○於警詢中固否認犯行,惟亦陳稱:「我沒有做這件事,但我知道有這件事,是『小天』他們做的」等語(偵查卷一第三十九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亦陳稱:「那條我沒有去,是胖子跟小天去的」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即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放款三萬元給癸○○,而證人癸○○至今尚未還清等語(本院卷一第六十二頁),由常情而言,證人癸○○僅向被告丙○○借款三萬元,事後無力還款,拖欠至今,然被告辛○○、丙○○一旦出面,不僅隨即籌款三萬元償還,甚且願再簽發十八萬元的本票還款,遠超過前開借款金額,若非遭被告丙○○等糾眾逼債,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癸○○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癸○○沒有拿十八萬元本票和三萬元給我云云(本院卷二第十七頁),惟與證人癸○○、被告辛○○、己○○前開證詞不符,已難遽信,佐以被告丙○○先前於警詢時,就該張十八萬元本票陳稱:「我並沒有強逼癸○○簽下十八萬元的本票,是癸○○向 邱顯毅 借錢時簽的,事後癸○○拜託我去跟邱顯毅談這條債務,我也幫她取回那張十八萬元本票」云云(偵查卷二第十七頁),與其上開辯解也不一致,是被告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辛○○雖亦辯稱:這件事和我無關,是癸○○欠丙○○的錢云云(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與證人癸○○前揭指訴不符,與被告己○○在警詢中明確指訴其涉案等語,亦有出入,佐以證人癸○○亦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辛○○借款(參見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應無錯認被告辛○○在場之虞,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質以:「癸○○跟你借錢之前,是否就已經向辛○○借錢了」,亦答稱:「有,她那時跟我借的錢,有一部分是要還辛○○,所以應該是有」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反面),可知被告辛○○不僅單單協助被告丙○○討債,即其本身也有尋找證人癸○○討債之理由,是故,被告辛○○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指稱:依證人癸○○警詢中所述,其係遭被告辛○○等人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一室,該址係被告丙○○之住處,然證人 劉秋 則居住在毗鄰之三0二室,是被告丙○○似無強押證人癸○○到隔壁之必要,且警方也未查獲該張十八萬元本票,是證人癸○○或係為避免償還十八萬元借款,故為不實供述云云,然查,本件證人癸○○係欠債不還,避不見面,被告丙○○方有強押證人癸○○討債之必要,此與二人住處距離遠近,當無關連,再者,本件警方雖未查得證人癸○○簽發之十八萬元本票,惟本票體積甚小,或搜索時遺漏,或放置於其他所在,均不無可能,尚難單憑此節,即推論證人癸○○所述不實,何況被告辛○○、丙○○、己○○雖各否認犯行,惟均不否認有該張十八萬元本票之存在,至於證人癸○○所述如何可信,則已見前述,是故,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辛○○、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二(被告辛○○被訴妨害「BOBO」自由)部分:
(一)證人A4即「BOBO」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七月底八月初的時候,我繳不出來,胖子自己一個人開車來『如姐』的店內押我走,胖子自己一個人要我跟他走,說要我跟他出去講一下話,我就乖乖跟他去,胖子就開車載我去一個山上,好像是大屯山我不知道,他把車門鎖起來不讓我下車,那種好像是兒童安全鎖,外面可以開,裡面無法開,載到大屯山,胖子有約一、兩個朋友,就在那邊,當下叫我打電話看誰可以幫我籌錢。‧‧‧胖子從他身上背的包包內取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另兩個人恐嚇我,說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因為這樣很害怕,一直拜託他讓我緩一緩,讓我去跟我上班的同事借錢,當時胖子叫我要還九千元,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同事 雙雙 幫我求情,才把我帶回去三重電信街「豆干厝」附近雙雙租屋處的樓下,當時雙雙幫我求情,後來只有給胖子六千元,後來胖子就在雙雙的住處下放我走。我當天凌晨零點至一點,被胖子騙出去到車上,後來到早上五、六點時才回到雙雙的住處,這段期間我的行動都是被限制的」等語(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之前繳息都很正常,後來不正常,辛○○就跟我要錢,但我沒有辦法還他錢,辛○○就載我去山上,從我店裡押我去山上,嚇我」、「我不曉得辛○○載我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辛○○載我到山上後,他就叫我打電話找朋友,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錢的事」、「後來我找『 小優 』幫我處理,就是先繳一期的錢,好像是六千元,辛○○才放我走」、「到山上後,是辛○○開門讓我下車的,因為他載我上山的時候,車子後座的門都是無法打開的,我坐在後座,所以我沒有辦法從裡面開門出去」、「是跟雙雙借錢,因為雙雙和小優是好朋友,我去她們兩個的租屋處向她們借錢,她們兩個都在場,至於這筆錢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而「BOBO」確實於九十八年六月間,以相當於月息二分之重利,向被告辛○○借款三萬元,亦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該次「BOBO」確實有向癸○○借五、六千元還伊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按諸證人A4積欠被告辛○○款項,縱需償還,亦無深夜向證人癸○○急調現款之必要,設非別有原因,當不致如此,是故,證人A4之指訴,應可採信。
(二)被告辛○○雖辯稱:我有去向「BOBO」催錢,一開始是「BOBO」上班的店家說她在那邊不肯工作,要我去把她帶走,我去之後,也有問「BOBO」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她就要我載她到癸○○住處,向癸○○借了五、六千元還我,之後又叫其他朋友把錢還我,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當時「BOBO」是自願跟我上車,我也沒有恐嚇她還錢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惟與證人A4前開指訴不符,且查,被告辛○○與證人A4非親非故,充其量不過彼此有借貸關係,以此論之,縱然證人A4上班倦勤,其店家也無通知被告辛○○到場處理之必要,再者,證人A4向被告辛○○借款未還,已有拖欠之意,然其一見被告辛○○前來,即積極處理,甚至不惜深夜向證人癸○○借款還債,態度迥異於平常,也有可疑,是被告辛○○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借款後半個月,胖子到我三重市○○街一帶『豆干厝』上班的店內要我還錢,因為我們店內還有一個小姐『BOBO』也借他的錢,『BOBO』在躲他,胖子在店裡面抓到『BOBO』。‧‧‧當時我有看到胖子在我們面前亮槍,說『BOBO』再不還錢要把她拖到山上埋掉」等語(他字卷第二二七頁),是被告出言恐嚇證人A4還錢不果,進而將證人A4押往別處,暴力逼債,並不違常情,綜上,被告辛○○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三)證人A4雖係自願與被告辛○○外出,然依證人A4所述,其在上車後隨即遭被告辛○○反鎖車門,而被一路載往不詳山區,由是可知,證人A4之行動自由,確已遭被告辛○○限制無疑,此觀辯護人詢以:「妳途中有沒有要求上廁所」時,證人A4答稱:「有,辛○○有載我去加油站讓我上廁所,他人在廁所門口」等語(本院卷二第七頁),被告辛○○顯有防止證人A4尿遁之意,益徵明顯,是故,被告所為,應已達於剝奪證人A4行動自由之程度。
(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4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辛○○押到龜山、迴龍一帶山區,同時有共犯駕車跟隨在後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被押往大屯山,共犯事先在大屯山區等候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癸○○斯時亦積欠高利貸未還,當無餘力幫忙證人A4代償六千元,故證人A4所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4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還不出錢來,胖子開著一台轎車來如姐店裡押走我,他一人開車將我丟在轎車後座,並將兩側車門上鎖,讓我不能打開下車離去,胖子開車期間載我到臺北縣新莊找人,後來有其他人開車跟著胖子,胖子開車期間都一直聯絡其他人,並且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我當時因為沒有錢可以給他,所以我都是要求他再給我幾天的時間籌錢,胖子後開車載我到龜山、迴龍地區的山區讓我下車,下車時我看到胖子之外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胖子拿出一把黑色的槍械跟其他兩人恐嚇我,要我馬上還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在山上,我是一直拜託他們讓我緩一緩,後來他們要我向私娼寮的同事借錢,我答應他們後他們才載著我回到三重向小優、雙雙借錢,等到他們拿到錢後再放我自由離去」等語(偵查卷一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對照證人A4前開偵審中所述,除地點外實無其他大異,至於共犯部分,證人A4在偵審中所述,僅係略去雙方會合之細節而已,此非陳述不一致可比,而證人A4於偵查中即已陳稱:伊只知道是一個山區,好像是大屯山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被辛○○載去哪裡,因為當時是半夜等語,衡諸證人A4陡然遭被告辛○○押走,心慌意亂之情,不難想見,而山區空曠,地理位置本即不易分辨,兼之時值深夜,是證人A4不知遭押往何處山區,並不違常情,其所述尚非不可信,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
五、附表四編號一(被告辛○○、壬○○被訴向吳鎮洲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鎮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十七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與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此外,並有警員在被告辛○○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五之一號二樓住處內查扣吳鎮洲之身分證、 王怡棻 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借據、COSTCO通行卡各一張、自白書三張、本票十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壬○○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之犯行俱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被告辛○○、丁○○被訴向來來賓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證人A2於警詢中指稱:「『阿龍』夥同不詳男子共四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七日)晚上大約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左右來我賓館,『阿龍』對我指說妳賓館最近應該是過的平安,我帶這麼多小弟,要給他們紅包,當時我因害怕立即回絕,會遭到他不法危害,才以低姿態輕聲告訴他,我賓館現沒有請你們圍事,不應該向我索討錢財,且現在景氣不好生意不好做,他們見我賓館現場沒有錢,索討未果才離去,之後又在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大約二十二時左右,先有一位男子帶著小弟共五人到我賓館,向我指稱是『阿龍』叫他們來的,而『阿龍』等一下會到,隨即他們一夥藉故上廁所,即到二樓的房間等候『阿龍』,我隨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時,有向他們其中三人查察,另二人乘機在後門逃走,當時他們就與『阿龍』電話聯絡,說現場有警察,叫『阿龍』不要過來,當時警察對他們三人查察登記後,他們就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來,叫我們說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我說我們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對方說妳們不給錢,妳們乾脆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方來五個人,說上次跟我講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沒有辦法應付你們,現在不景氣沒有錢,五個人就在那邊要等他們的老大阿龍,我就等他們去借廁所時,打給武昌派出所的管區,派出所的二名警員來了後,五個小弟二個落跑,剩三個在那邊。‧‧‧對方叫我們給紅包,我說沒辦法,對方恐嚇說要叫老大來,要讓我們關門,說不給錢看著辦」等語(他字卷第一三四頁),在本院審理時除改稱:恐嚇的話是被告辛○○講的云云外,其餘情節仍大致相同(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證人A2前開指述,與證人A3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大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左右,『阿龍』帶了另外兩個人來賓館,『阿龍』就對著另一位員工戊○○指稱,他幫賓館圍事到現在有好長時間了,叫我們要拿一些保護費給他小弟,當時戊○○不想得罪他們,怕他們對我們不利,一直對他們說賓館生意不好沒什麼收入,只夠員工領取低資薪水,無法交付錢財給他們,當時他見賓館沒有錢財可拿就先離去」、「當時我們兩個人在,對方十二月二十七日八點多來,胖子先進來,另兩個後來開車來,一進門就問經理人在何處,就問經理說,我們說過年快到了,小弟要紅包,要給他們錢,經理說我們最近不景氣沒什麼錢,也沒有請你們辦事,為何要給你們錢,『阿龍』說妳們不給錢,乾脆關門不要做了,恐嚇我們關門不要做,我們因為這樣很害怕,之後他們就離開了,我們也沒給錢,經理就去武昌派出所報警,跟管區備案」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五頁、他字卷第一三六頁),彼此相符,並有「萬華分局執行巡邏路檢盤查人車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一頁)。被告辛○○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供承: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伊和 庚○○、辛○○去來來賓館,庚○○說要圍事費,臨走時又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等語,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伊載子○○、黃志鴻去,辛○○與鄭凱友自己一台車到,伊和辛○○都有跟來來賓館說是阿龍要我們過來拿圍事費,櫃臺說沒有錢,伊等也都有說沒錢關門算了,不要做等語,稍後經檢察官質以:「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來來賓館的部分,你涉及恐嚇取財未遂,是否承認」時,亦答稱:「承認」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被告子○○於警詢中也一度自承:「辛○○於今年間帶同丁○○及我前去來來賓館處理債務問題及收取保護費,有告知被害人我們是竹聯幫龍堂份子」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七四頁),佐以證人A2、A3面對被告等人兩度前來,若非心生畏懼,當無事後備案,甚至即時報警前來之必要,是證人A2、A3前開指訴,應可採信。
(二)被告丁○○雖辯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伊都有到來來賓館,但只知道是處理債務糾紛云云,證人庚○○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與前述事證不符,而由卷附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辛○○於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六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向接聽之證人庚○○表示:「我已經到了,在樓上房間」,庚○○乃告稱:「她們做到這個月的月底,應該要給我們的保平安的也要給我們,看她們怎麼處理,這樣聽懂我們的意思嗎」、「我馬上就過去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九頁),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證人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時,不僅被告丁○○一旁有不詳女子出聲:「你給阿龍講叫他不要為難我們,我們再做一、兩個月就不做了」,顯係求情以外,證人庚○○更明確指示被告丁○○:「我跟你講,你要走之前你給他恐嚇,不處理的話趁早關起來這樣就好了,人不要在那邊太久」,被告丁○○猶答稱:「好」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八三頁),在在顯示被告丁○○亦明知此係假圍事費、保護費或紅包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非債務糾紛可比,至於證人庚○○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詳如後述),是故,被告丁○○所辯:伊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子○○雖亦辯稱: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該次我有去來來賓館,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要作什麼,我站在來來賓館門口旁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由警員監聽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告辛○○於當日晚間前往來來賓館前,猶先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子○○稱:「等一下我先去載你、阿猴還有阿友」、「 健志 會先去榮總,我們等一下跟他去處理一家賓館的債務」等語,稍後被告子○○亦持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凱友告稱:「西門町處理事情,要不要去」等語(偵查卷二第二一0頁),足見被告子○○事先知情,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證人庚○○雖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我有去來來賓館,因為我之前有幫來來賓館處理一些事情,而來來賓館的員工 阿嬌阿珍 等人說,來來賓館年底要結束營業,要拿一些酬謝金給我」、「那天晚上我打電話叫丁○○帶我去,我問阿嬌跟阿珍,說妳們之前講年底結束營業前要給我的答謝金,有沒有算數,她們說現在生意不好,沒有辦法給我錢,我就說妳們再考慮看看,過幾天我會再來問你們,然後我就走了」、「我沒有跟她講『不給錢乾脆關門算了,不要做了』這種話」、「當天還有丁○○和另一個人去,我在跟來來賓館的人講話時,他們沒有進來,我跟賓館的人講完話後,我打電話給丁○○說我要走了,丁○○才進來」、「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我有叫丁○○去問,但不是拿圍事費,而且我也有交代說生意不好就算了」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至第二0一頁),與前引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證人庚○○在電話中明確指示被告丁○○不妨出言恫嚇,迫使賓館就範等語,全然不符,何況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幫來來賓館處理事情,有向來來賓館拿了十一萬五千多元」、「當時來來賓館沒有說酬謝金要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反面),縱使證人庚○○曾為來來賓館圍事,然雙方事前既未約定後謝多少,事後證人庚○○更已向來來賓館收取十餘萬元,又焉有再重複索要報酬之理?直言之,證人庚○○與來來賓館間,根本無債務需要償還可言,證人庚○○所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子○○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辛○○、丁○○、子○○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辛○○與丙○○強押證人癸○○外出,持刀恐嚇證人癸○○,迫使證人癸○○簽發本票並償還三萬元債務,其後被告辛○○復單獨強押證人「BOBO」外出,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BOBO」,迫使證人「BOBO」向癸○○借款還債等兩件犯罪事實(參見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渠等該兩次所為,既均已達至非法剝奪證人癸○○、「BOBO」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說明,即僅應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次重利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兩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一件恐嚇取財罪、兩件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六之一件重利罪,及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之兩件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附表四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附表三編號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子○○所為,則係犯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辛○○、丙○○持刀恐嚇證人癸○○,迫使證人癸○○簽發本票並償還三萬元債務,被告辛○○另持類似槍枝之物恐嚇證人「BOBO」,迫使證人「BOBO」向癸○○借款還債(參見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該兩次之恐嚇、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分別為各次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辛○○、丙○○、己○○就妨害證人癸○○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間(附表三編號一),被告辛○○與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妨害證人「BOBO」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間(附表三編號二),被告辛○○、壬○○、己○○與綽號「樂樂」之不詳成年女子就渠等向證人吳鎮洲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間(附表四編號一),被告辛○○、丁○○與證人庚○○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來來賓館」強索保護費部分之犯行間(附表四編號二),被告辛○○、丁○○、子○○、證人庚○○就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夥同共犯黃志鴻、鄭凱友向「來來賓館」強索保護費部分之犯行間(附表四編號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罪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共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五個重利罪、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兩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一個恐嚇取財罪、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共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一個重利罪,及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個數,分別評價,又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辛○○、丁○○辯稱: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五個重利罪部分,係出於一個決意,反覆為相同行為,應為集合犯,就被告辛○○、丁○○所犯附表四編號二、編號三之兩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係接續犯,僅應分別論以一個重利罪,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至所謂之集合犯則有「法定接續犯」之稱,泛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由此論之,就前述重利罪部分,被告辛○○五次貸放重利,既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放款之利率、金額、時間也不相同,由常情而言,被告辛○○貸放重利之初,也未必即有反覆實施之意,何況刑法業已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有關常業重利罪之集合犯規定,益見被告辛○○五次放款行為,應分別評價,論以數罪,再者,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辛○○、丁○○兩次向來來賓館索討保護費,渠等恐嚇之對象固然相同,恐嚇方法亦甚近似,然兩次恐嚇行為分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時間截然可分,兩次在場之人也未盡相同,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並非不能分開,且本件係無中生有,向被害人索討保護費,也非重複催討既有的債務,基於相同目的,兩次恐嚇行為彼此互為依賴可比,是故,上開兩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應分別論罪,較為合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七、被告辛○○、丁○○所犯附表四編號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辛○○、丁○○、子○○所犯附表四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僅止於未遂程度,考量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丁○○、子○○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渠三人並已與證人A2、A3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其等此部分犯罪,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丁○○有重利前科,被告辛○○、丙○○尚無暴力或重利犯罪等前科,被告壬○○、子○○則尚無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辛○○、丁○○或盤剝重利,或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其意不外貪於逸樂,又無心自食其力,希冀不勞而獲所致,而渠等遇有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或不願支付保護費者,動輒糾眾恐嚇,或強押被害人限制行動自由,甚至脅迫被告壬○○以仙人跳手法,轉向其他被害人恐嚇取財,迫使被害人就範,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精神壓力,也不難想像,被告丙○○僅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其債務,即以暴力手法討債,被告子○○依附被告辛○○、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均係一丘之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壬○○雖係因無力還款,遭被告辛○○裹脅,而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款之犯行,然此究不能成為被告壬○○損人利己之藉口,綜觀全案情節,均不宜輕縱,被告壬○○坦承犯行,被告辛○○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丁○○僅坦承重利部分之犯行,被告丙○○、子○○則均否認犯行,被告辛○○等人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數紙在卷可考,被告辛○○等人之智識經驗,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丁○○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子○○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被告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附表四編號二之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原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嗣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立法院因而將上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八項,並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同條第一項並未再修正),準此,被告丁○○雖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附予敘明(因舊法規定係違憲失效之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46條第1
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重利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辛○○乘他人急迫││││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壬○○急迫之際,以貸款│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三萬元,預扣月息六千元,本金分十期│重利,處有期徒刑││││償還,每期三千元,約當於月息二十分│肆月。││││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壬○○,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辛○○乘他人急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A1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貸款六萬元,預扣月息一萬五千元,本│重利,處有期徒刑││││金分十期償還,每期六千元,約當於月│肆月。││││息二十五分之利率,將六萬元貸放給A1│││││,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辛○○乘他人急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貸以金錢,而取得││││路不詳地點,趁癸○○急迫之際,以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款三萬元,預扣月息八千元,本金分十│重利,處有期徒刑││││期償還,每期三千元,約當於月息二十│肆月。││││七分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癸○○,│││││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辛○○乘他人急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BOBO」急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際,以貸款三萬元,預扣月息六千元,│重利,處有期徒刑││││本金分十期償還,每期三千元,相當於│肆月。││││月息二十分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BOBO」,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辛○○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辛○○乘他人急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地│貸以金錢,而取得││││點,趁甲○○急迫之際,以貸款六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月息一萬五千元,本金分十期償│重利,處有期徒刑││││還,每期六千元,相當於月息二十五分│肆月。││││之利率,將三萬元貸放給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丁○○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八│丁○○乘他人急迫││││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貸以金錢,而取得││││不詳地點,趁成年女子A5急迫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貸款一萬元,利息每週一千元,相當於│重利,處有期徒刑││││月息四十分之利率,將一萬元貸放給A5│參月,如易科罰金││││,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辛○○為向壬○○催討債務,竟基於恐│辛○○以加害生命│即起訴│││嚇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不詳時間│、身體之事,恐嚇│書犯罪│││,前往壬○○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他人致生危害於安│事實二│││路五段二四四巷十八號二樓住處,要求│全,處有期徒刑陸│前段│││壬○○至其車上協商債務後,在車上持│月。││││疑似槍枝之物,向壬○○恫稱:「再不│││││還錢,看妳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附表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丙○○為催討癸○○積欠之債務,與桑│辛○○共同以非法│即起訴│││ 旭凱 、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方法,剝奪人之行│書犯罪│││,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駕車至│動自由,處有期徒│事實三│││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刑壹年。││││上班處所,向癸○○恫稱:若不上車,├────────┤│││要去找妳父母云云,使癸○○不敢抗拒│丙○○共同以非法││││而按渠等指示上車後,將癸○○押往臺│方法,剝奪人之行││││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三0│動自由,處有期徒││││一室室內,再推由丙○○持武士刀向劉│刑壹年。││││ 秋璉 恫稱:「不拿錢出來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辛○○、己○○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迫令癸○○籌款還債,癸○○│││││因此心生畏懼,遂現場簽發十八萬元之│││││本票,並電請友人「如姐」前來交付三│││││萬元給丙○○,迨「如姐」依約前來付│││││款,丙○○等人認為滿意後,始釋放劉│││││秋璉離去。│││├──┼─────────────────┼────────┼───┤│二│辛○○為催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OBO│辛○○共同以非法│即起訴│││」之成年女子積欠之債務,而與真實年│方法,剝奪人之行│書犯罪│││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起訴書漏載共│動自由,處有期徒│事實四│││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刑拾月。││││於九十八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BOBO」之上班處所,以協調債務為名│││││,誘使「BOBO」上車後,將車門反鎖,│││││強行將「BOBO」載往不詳山區,與該兩│││││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由辛○○持疑│││││似槍枝之物,喝令「BOBO」下車,向「│││││BOBO」恫稱:「今天不還九千元,就將│││││妳做掉,埋在山上」等語,使「BOBO」│││││因此心生畏懼,遂按辛○○三人指示,│││││現場致電癸○○等友人籌款,至當日凌│││││晨五時許,癸○○應允代「BOBO」償還│││││部分款項後,辛○○方駕車搭載「BOBO│││││」前往癸○○住處,向癸○○取得六千│││││元後,始任令「BOBO」離去。│││└──┴─────────────────┴────────┴───┘
附表四(恐嚇取財罪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一│辛○○、壬○○、己○○及綽號「樂樂│辛○○共同意圖為│即起訴│││」之不詳成年女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二│││絡,先由壬○○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物交付,處有期│後段│││凌晨一時許,邀約乙○○至其位於臺北│徒刑壹年陸月。││││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從事性交易,迨二人在屋內性交│壬○○共同意圖為││││易之際,再由事先在外埋伏之辛○○、│自己不法之所有,││││己○○及「樂樂」啟門衝入房間內,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辛○○假冒壬○○之未婚夫,指稱吳鎮│之物交付,處有期││││州與壬○○通姦,己○○出手毆打吳鎮│徒刑壹年。││││州之頭部、腹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樂樂」則在旁表示要找來週刊記者│││││報導等語,隨後由辛○○藉此向乙○○│││││恫稱:「看要把命留下來?還是要用刀│││││?用槍」、「要取你手腳」、「開槍殺│││││你」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遂│││││按辛○○指示,先簽發十張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合計二百萬元),及一│││││張二百萬元之借據交給辛○○,並任由│││││辛○○、己○○取去其皮夾,再駕車搭│││││載辛○○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自行將存放家中之七萬五千元交給│││││辛○○。事後辛○○除分別交付四千元│││││給己○○及「樂樂」外,並免除壬○○│││││之四千元債務,作為酬庸。│││├──┼─────────────────┼────────┼───┤│二│庚○○(未經起訴)、丁○○及辛○○│辛○○共同意圖為│即起訴│││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五│││月二十七日,由丁○○駕車搭載辛○○│之物交付,未遂,│前段│││與庚○○,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處有期徒刑伍月。││││街二段七十四巷二號一樓之「來來賓館├────────┤│││」後,以圍事為由,向賓館業者A2、A3│丁○○共同意圖為││││索取保護費,迨A2飾詞拒絕後,即由張│自己不法之所有,││││ 金龍 在該處對A2、A3恫稱:「你們不給│以恐嚇使人將本人││││錢,乾脆關門算了,不要做了」等語,│之物交付,未遂,││││意示將加害A2、A3之生命、身體或賓館│處有期徒刑伍月,││││財產,惟因A2堅詞拒絕,致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庚○○(未經起訴)、辛○○、丁○○│辛○○共同意圖為│即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自己不法之所有,│書犯罪│││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辛○○、丁○○│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事實五│││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夥同│之物交付,未遂,│後段│││有犯意聯絡之子○○、黃志鴻、鄭凱友│處有期徒刑伍月。││││(黃志鴻由本院另案審理,鄭凱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分乘二部車輛,前│丁○○共同意圖為││││往上址來來賓館後,由辛○○在賓館內│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賓館業者A2恐嚇稱:「叫老大來,讓│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來來賓館關門」、「不給錢就看著辦」│之物交付,未遂,││││等語,表示將加害A2之生命、身體或賓│處有期徒刑伍月,││││館財產,恫嚇A2支付保護費,餘人則分│如易科罰金,以新││││散賓館內外以助其勢,惟因A2飾詞不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並覷隙以電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日。││││警員前來現場盤查,而當場查獲丁○○├────────┤│││、子○○、黃志鴻,辛○○、鄭凱友則│子○○共同意圖為││││趁亂逃逸,始未得逞。│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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