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二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