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前座搭載友人 劉軒廷 ,後座搭載劉軒廷之女友 胡詩珮 ,自臺南縣歸仁鄉出發欲前往鄰近龍崎鄉「308」高地看夜景。乙○○駕車沿臺南縣182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縣○○鄉○○村○○○○道2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及車輛操控不當,駕車猛烈衝撞路邊山壁發生車禍,致車後座乘客胡詩珮因強烈撞擊力道而摔出車外,並受有頭胸背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車前座乘客劉軒廷亦受有傷害(乙○○對劉軒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胡詩珮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軒廷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22幀、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21-25、31-41頁)。而被害人胡詩珮係因本件車禍致頭胸背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8-6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操控不當,駕車撞擊山壁,致胡詩珮遭拋出車外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詩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過失情節與程度,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胡詩珮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害,有臺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99年7月23日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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