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在案,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提存人所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始足當之。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卷宗審查,發現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係裁定聲請人供擔保五百萬元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是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係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聲請狀所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仍在審理中,供擔保原因自尚未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依法不應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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