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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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統一企業公司」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及堆高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曳引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金進發商號」之倉庫準備卸貨之際,明知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依當時天氣陰,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因路上停放車輛不良,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駕駛堆高機,由上開曳引車上卸載貨物至上開倉庫內。迄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因堆高機前方之升降用撐架不當延伸至快車道,乙○○閃避不及而撞及堆高機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臉頰撕裂傷約8公分、併臉部表情肌、顏面神經分支受損、右側上顎骨及齒槽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東縣縣警察局警員 楊全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前揭事實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相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堪予採信。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堆高機之駕駛、操作人,應明知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且車禍當時天氣陰,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因路上停放車輛不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於堆高機前方之升降用撐架不當延伸至快車道,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足認被告應有過失。此部分業據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94年10月24日花東鑑字第094610190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茲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所致,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l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l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l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l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l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l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該罪自24年7月l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l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4.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已如前述,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本件並非一般車禍交通事故案件,而係將道路作為工程作業場所所導致用路人之傷害事件,故在肇事責任上誠屬重大,被告身為堆高機駕駛人、操作者,其在一般行車道路上操作堆高機以卸載貨物,對於用路人而言,係相當危險之行為,參以告訴人身、心所受傷痛程度,且與告訴人於原審中雖達成達成和解,但未完全履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已開立支票5張,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審理筆錄可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兆翔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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