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2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較差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僅販賣1件,數量非鉅,且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犯商標法第82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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