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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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民國90年修正前之條文);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方式處理:‧‧‧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更規定:「汽車駕駛人,曾因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87年11月11日晚上8時45分許起,向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還車日期為87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異議人於87年12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路口之闖紅燈自動照像器所拍攝,經桃園縣警察局填掣88桃警行交相字第0064483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而於89年12月11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5-03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限於90年1月1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0年1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月,90年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1月2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已於89年12月15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惟異議人遲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1月26日依法逕行註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並自90年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異議人雖辯稱:本案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駕駛,亦即違規行為人並不是異議人甲○○。而是由 劉興烈 駕駛,此情為原車主即金晨小客車租賃公司亦明知之事實;又原處分裁決書(000000號)異議人並未收受,收件人簽名處並非異議人親筆簽收。違規車輛僅由異議人承租一天,有附呈之本票影本1張可稽;又異議人於90年9月25日前往審驗駕照時獲准通過,惟原處分機關竟稱已於90年1月26日起易處逕行註銷駕照,顯有重大矛盾云云為辯。惟(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事項,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二)又原處分機關在收到桃園縣警察局移送之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89年12月11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5-03Z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限於90年1月10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90年1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月,90年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0年1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照執照吊(註)銷後,自90年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函調裁決書,經中壢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0日,以竹監桃字第0940011150號函稱:因644383號裁決書已逾保存時效,僅留存電腦資料,故提供車牌00-0000號車1次裁決查詢報表,而該1次裁決查詢報表確實載明上開裁處內容,是堪認異議人於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確於89年12月11日即經原處分機關為上揭裁罰處分無誤。(三)再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後,即將上開裁決書以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由郵務人員於89年12月15日將上開裁決書交由異議人簽收,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否認曾收受該裁決書,然將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異議人印文與郵寄調查傳票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書上之異議人印文相比對,2枚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已可認定相同,再將之重疊比對,印文大小、字體亦相吻合,堪認該2枚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無誤。再從異議人於94年1月6日提出於中壢監理站之陳述單,其申訴內容補充摘要記載「本人從未駕駛GG-2152小客車違規,所以置之不理」,亦足見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裁決書。(四)上開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自發生處分之效力,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時,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裁決書之所示,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上揭函內稱: 王君 即異議人並無向本站申訴之紀錄),亦未依裁決書所示之期限繳納罰鍰,更未於易處之期限內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規定,依法自屬無違。
(五)另上開裁決書既已明確載明:繳納罰鍰及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及於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限內未繳送駕照,即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異議人持用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縱監理站於90年9月25日有誤准異議人審驗駕照之情形,或係因原處分機關與桃園監理站間資料有異所致,並不影響原裁決書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於89年12月15日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認該裁決書有違誤之處,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異議人於經過數年後之94年4月26日始出面主張其無該交通違規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將異議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一)伊於87年11月11日向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原裁定所指之GG一2152號車。(二)伊所使用車牌0000000號車輛並未違規,亦未收受違規通知云云。
四、經查,(一)依卷附之汽車租賃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抗告人甲○○確有於87年11月11日20時45分向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承租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約定期間雖至87年11月12日20時45分止(承租一天),惟實際之還車日為87年12月16日22時30分;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對契約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辯稱:車子係伊租的沒錯,因朋友劉興烈租車當天碰巧未帶駕照,伊先幫他租云云。顯然抗告人確有以自己之名義租用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無誤;又依租賃約定書所載之實際還車時間為87年12月16日22時30分,其上並有甲○○之簽名,可見實際之還車時間與承租期間確相差一個多月,而本件之闖紅燈違規時間,為87年12月16日16時38分許,有舉發照片及舉發單在卷可憑,斯時該車牌0000000號小自客車確尚未歸還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無訛,原舉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依逕行舉發之方式,將舉發通知單寄交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車主金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到案,並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即車輛承租人)甲○○,原處分機關遂對甲○○為裁罰,該裁決書並已由抗告人甲○○於89年12月15日收受,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考,參以抗告人於94年1月6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稱「本人從未駕駛GG一2152號小客車違規,所以置之不理,至93年12月31日換照時,才知因前案駕照註銷」,顯然抗告人應有收到上開裁決書無疑,否則何必「置之不理」,及至93年年底換照時,因駕照遭註銷,始提出陳述並聲明異議。(二)抗告人既於89年12月15日收受裁決書,如其認該裁罰有不符實情或違誤之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詎抗告人竟採取「置之不理」之處理方式,迨至94年1月6日始向裁罰機關為陳述,並於94年4月26日才向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開20日內之期限甚久,其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三)至抗告人甲○○雖抗告稱,其87年11月11日向金晨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的是另一車牌0000000號車輛,並非原裁定所指的GG一2152號小客車,伊使用車牌0000000號車輛並未違規,亦未接受違規通知云云。姑不論抗告人能否執此而否認前開裁罰之事實,綜係屬實,亦因已逾聲明異議期間,無從以之作為實體上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因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於理由欄對此雖有所敘及,並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為說明,惟論結時又以異議顯無理由,且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為依據,有所未合,然駁回異議之結論仍屬正確,是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