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70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柒小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玖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斜口杓壹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甲○○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6公克(送驗時經採樣0.11公克化驗,剩餘0.15公克)及其所有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詎甲○○仍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12日晚上7時,在中山高速公路台中往雲林方向途中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1.8公克。甲○○又於94年1月5日日間,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801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該址8樓801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淨重3.7016公克(送驗時取樣0.105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596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斜口杓1支、夾鏈袋四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1月6日11時55分許及93年11月12日晚上時及於94年1月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9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及於93年11月12日晚上7時,於94年1月5日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1紙在卷可憑,及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6公克(送驗時經採樣0.11公克化驗,剩餘0.15公克),另一包毛重1.8公克、另7小包(原淨重3.7016公克,送驗時取樣0.105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3.5965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斜口杓1支、夾鏈袋4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經送驗證實屬安非他命無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雖僅載明就被告於93年11月5日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被告甲○○尚於93年11月12日晚上7時,在中山高速公路台中往雲林方向途中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於94年1月5日日間,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801室,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請併辦,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當;又查被告為警於93年11月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淨重為0.26公克(送驗時經採樣0.11公克化驗,剩餘0.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未經送驗,逕認係淨重零點三公克而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酌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另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另七小包驗餘淨重3.5965公克,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供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斜口杓1支、夾鏈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