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限速50公里、行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AG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則以該案送達方式確有瑕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方式),受處分人未親眼目睹,實難令人信服。又本案發生地點行車速限50公里,受處分人行速為61公里,而臺北市交通大隊以超過10公里為彈性空間不罰,則受處分人實僅超速1公里,且所有電子儀器均有合理誤差範圍,於1公里之單位內實屬合理之不罰云云提起異議。
三、原裁定則以:(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二)又92年6月及12月間設置於民權東路6段191巷口、民權東路4段,舉發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804309/60003及804309/60014),分別於92年5月26日、92年5月29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編號:004718、004748),有效合格期限至92年5月31日,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150公里以下時不大於1公里,於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3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18394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異議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應有誤差範圍,並無可採。另員警取締超速違規均依交通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依法舉發,並無異議人所稱「超速10公里內為彈性空間不罰」之相關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至堪認定。(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逾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不到案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等情,固如前所述,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惟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異議人,但因招領逾期退回,該大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76條規定再予郵寄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並於92年12月12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18394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異議人真正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之日為92年12月12日,斯時已逾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2年7月20日。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本件異議人既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自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是以本件異議人自不應受到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限制,從而異議人辯稱其申訴後,為何仍須繳納最高額之罰鍰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不到案,而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逕予裁罰2400元罰鍰,即有不當。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並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依不依通知所定期限...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之違反道部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簡稱基準表)」、「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助繳納罰鍰...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送達,不能依前開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以為送達」,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4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74條1項所明定。又「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及93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30010888號函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6月6日11時28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因「限速50公里、行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第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且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寄存送達,並於92年12月12日由異議人簽收在案,而異議入不依前開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收受」通知單(即92年12月12日)起15日內到案繳納低罰結案,本站依同條項後段及前開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欄裁處新台2400元,並記點1點,自無疑義。(三)另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非法所不許」,而依首開裁罰基準表違反首揭例第40條第1項,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時速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屬「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分別有不同處罰基準,本件為汽車違反速限,即便依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欄之「期限內到案繳納」,亦應裁處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處罰新台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合等語。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強 於9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因「限速50公里、行速
61公里、超速11公里」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以AG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之,為異議人供認不諱,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3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18394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參,其行車超速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依法應予裁罰,已如前所述。
六、本件異議人上開行車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魏國榮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25日裁罰受處分人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迄至94年4月7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經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因招領逾期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76條規定再予郵寄辦理寄存送達程序,該舉發通知單並由被通知人即受處分人於92年12月12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即便受處分人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惟受處分人至遲仍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即收受通知單即92年12月12日)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額1700元繳交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依法提出申訴及繳交最低罰鍰結案,因而於94年3月25日裁處罰鍰2400元並既違規點數1點,有裁決書在卷可憑,於法應無不合。受處分人迨94年4月7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之情形,受處分人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當,逕行撤銷原處分,並自行裁罰受處分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便認要依最低額裁罰,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汽車超速最低裁罰額1700元科處罰鍰),尚有未洽。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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