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戊○○
甲○○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 律師被上訴人台業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業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於民國90年7月1日歇業,上訴人戊○○
、甲○○、己○○、庚○○在台業公司歇業前,均受僱於該公司,而台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台業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資遺費。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戊○○係72年6月21日
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上開歇業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8年,於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208元。上訴人甲○○係78年4月6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上開歇業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2年又3個月,於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057元。上訴人己○○係80年7月1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上開歇業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0年,於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324元。上訴人庚○○係78年10月14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期間台業公司雖將上訴人庚○○之勞保投保事業單位於82年11月25日起改為原審共同被告士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業公司),然上訴人庚○○實際上仍從事勞務予台業公司,迄上開歇業時止,工作年資共計11年7個月,於歇業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527元。則上訴人戊○○、甲○○、己○○、庚○○得請求台業公司給付之資遺費依序分別為651,744元、233,448元、193,240元、190,021元(上訴人庚○○部分原得請求342,021元,然被上訴人丙○○已給付152,000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190,021元)。
㈢被上訴人乙○、丁○○、丙○○3人係合夥經營台業公司
,被上訴人乙○任負責人,丙○○則為總經理。被上訴人乙○、丁○○、丙○○3人曾協議台業公司交由丙○○單獨經營,並協議3人內部依比例提撥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嗣不知何故,台業公司無法改組或轉讓,竟逕自歇業停工;被上訴人丙○○則另以興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台業公司)招幕原在台業公司上班之員工,上訴人等人因經濟所迫,遂前往興台業公司工作。茲勞動基準法所謂「雇主」除雇用勞工之事業主外,尚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上訴人乙○、丁○○與丙○○均共同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且被上訴人乙○、丁○○、丙○○曾協議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事宜,自應與士業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江美智 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乙○、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甲○○、己○○、庚○○依序分別為651,744元、233,448元、193,240元、190,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乙○、丙○○、丁○○以及士業公司、江美智連帶給付190,021元本息,原審駁回後,庚○○就請求士業公司、江美智連帶給付部分未上訴,士業公司、江美智被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丁○○、乙○則以:㈠被上訴人丁○○固與乙○、丙○○共同出資經營台業公司
,惟被上訴人丁○○僅為台業公司出資股東之一,並非台業公司之負責人,且90年5月間,3位共同出資人達成共識並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乙○退出台業公司與士業公司,改由被上訴人丙○○承接台業公司業務,而被上訴人丁○○則承接士業公司業務。就台業公司部分而言,被上訴人丁○○由始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身分,上訴人竟要求僅為股東身分之被上訴人丁○○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之責任,顯然無理由。
㈡台北縣政府93年2月3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96966號函,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接手後之台業公司(被上訴人乙○已退出經營)發生糾紛,捏造事實向台北縣政府檢舉台業公司擅自歇業。實者,台業公司根本未歇業,亦未資遣員工,自不發生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況上訴人戊○○及己○○於90年6月10日即至被上訴人丙○○另行成立之興台業公司就職;上訴人甲○○、庚○○則於90年7月2日起至中國台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台業公司)就職。上訴人等既係自行離職至其他公司就任,當然不得要求台業公司負擔其資遣費。
㈢被上訴人乙○、丁○○於90年5月與被上訴人丙○○達成
共識,並簽署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乙○、丁○○與丙○○就台業公司與士業公司員工之勞工退休金,各 依渠 等所持台業公司、士業公司股份之比例分擔。並無關於連帶債務責任之約定。再查勞動基準法亦無「雇主」就資遣費給付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縱令被上訴人有應負資遺費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間所負亦非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主張,實不足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戊○○係72年6月21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90年6
月15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赴興台業公司任職止,工作年資共計18年,此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6,208元。上訴人甲○○係78年4月6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90年6月15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赴興台業公司任職止,工作年資共計12年又3月,此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057元。上訴人己○○係80年7月1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90年7月2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赴中國台業公司任職止,工作年資共計10年,此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9,324元。上訴人庚○○係78年10月14日起受雇於台業公司,迄90年7月2日自台業公司離職赴中國台業公司任職止,工作年資共計11年7月,此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527元。
㈡被上訴人丙○○已給付上訴人庚○○資遣費152,000元。
四、兩造爭點;㈠台業公司是否因歇業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㈡上訴人是否自行離職至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以及中國台業公
司任職?茲分述如下:
㈠台業公司非因歇業而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為由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於90年7月1日歇業乙節,雖提出台北縣政府93年2月3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036366號函為證,上開函件雖認台業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0年7月1日(原審93年重勞調字第21號卷第1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台業公司登記資料,卷查,台北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復以北府勞資字第0930584942號函,請經濟部派員出席台業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議,其說明為訴外人 張志平 對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1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111997號處分(暫緩認定台業公司歇業事實)提出訴願,該處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故重新召開小組會議查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案卷可按。足見台業公司是否確於90年7月1日歇業,仍未經主管機關為確切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已於90年7月1日歇業,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係於90年7月1日歇業,然上訴人戊○○、己○○係於於該日之前,在同年6月15日已自被上訴人台業公司離職轉赴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任職,有上訴人戊○○、己○○所提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3年重勞調字第21號卷第11、14頁),,則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於上訴人戊○○、己○○轉至興台業公司任職時既尚未歇業,上訴人台業公司顯無從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戊○○、己○○之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甲○○、庚○○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資料,彼二人均係90年7月2日自被上訴人台業公司離職轉赴訴外人中國台業公司任職(原審93年重勞調字第21號卷第13、15頁),因上訴人甲○○、庚○○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業公司確係於90年7月1日歇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庚○○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已於90年7月1日歇業,並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甲○○、庚○○之勞動契約云云,亦嫌無據。
㈡上訴人係自行離職至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以及中國台業公司
任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丙○○3人曾協議台業公司交由丙○○單獨經營,並協議3人內部依比例提撥台業公司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嗣不知何故台業公司無法改組或轉讓,竟逕自歇業停工,被上訴人丙○○則另以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招幕台業員工,上訴人4人因經濟所迫遂前往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云云。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須於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並經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4人係因經濟所迫前往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苟非因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所致,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權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事由致渠等經濟陷於困難,渠等因自身經濟所迫,前往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工作,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既係自行離職至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以及中國台業公司任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有以歇業為由終止與渠等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得依據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既不負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乙○、丁○○、丙○○自無庸與被上訴人台業公司就資遣費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上訴人又以同屬台業公司僱用之勞工,在本件起訴之前,另案向台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1年度重勞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確定云云。查前開簡易案件,係訴外人 李書樑 、張志平、 李孟鴻 主張,台業公司於90年5月30日,以公司再造為由,不承認員工之舊有年資,又於90年7月擅自調降員工薪資,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於90年7月5日領取薪資單,始知悉遭台業公司降薪及調降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將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之勞工保險改由與台業公司互無隸屬關係之其他公司,以較低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台業公司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損害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權益之虞,故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隨即未經預告,向台業公司表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0年7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台業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於離職後30日內即90年8月4日前各按李書樑、張志平、李孟鴻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等語之事實,請求台業公司給付資遣費,有前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不同,自難以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之該另案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有上訴人所指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台業公司於90年6月15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改由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中國台業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亦均予降低為16,00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以及勞動法令之規定,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並無於90年7月1日歇業,並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等人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指台業公司將渠等之勞工保險退保,改由訴外人興台業公司以及中國台業公司為投保單位云云,並非有據。則上訴人之新雇主興台業公司及中國台業公司以若干薪資為上訴人投保,與台業公司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台業公司應負給付資遣費之責任云云,嫌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業公司、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