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7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水源快速道路引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轉向引道。適同向右側正有甲○○騎乘NX2─800號機車向前直行,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後車身與乙○○之小客車右車頭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扭傷、左手肘深度擦傷及下背部、左腿部拉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僅暫時停車,並未下車察看或對甲○○進行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甲○○趕緊自行記下該車車號及特徵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EP─388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日人在何處,當天亦無駕車與告訴人相撞,且平時係將該車連同鑰匙放在工廠內,供工人使用,不知是否他人使用該車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EP─3883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7月5日9時10分許,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水源快速道路引道口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致與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扭傷、左手肘深度擦傷及下背部、左腿部拉傷等傷害。而該車駕駛人於肇事後,僅暫時停車,並未下車察看或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詳實,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永和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證肇事之車輛係車牌為「EP─3883號」之白色箱型車,被告亦自承所有之EP─3883號自用小客車,確為白色箱型車,並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指認之肇事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無疑。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遭駕駛被告所有之EP─3883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於肇事後,旋即向警局報案,經警局二次通知被告說明,被告均拒不到案;,及至偵查中檢察官二次傳喚,被告亦未到庭,有掛號郵件二紙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設被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遭人擅自駕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遭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豈有於警局、檢察官通知到案時,均置之不理?況被告辯稱該車平日係放置工廠,工人亦能使用,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廠內工人僅有數人,被告自能輕易查得當日使用車輛之工人。被告卻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時達一年之久,始終無法指出案發當日使用小客車之人,殊與常情有違,顯見案發時係被告自行駕車肇事至灼。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判決參照)。又實施測謊時,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形式上均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有該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為憑,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稱:(一)當天渠沒有駕駛系案車輛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二)渠不知道何人駕駛系案車輛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94年6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4002941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自足以佐證被告否認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為不實。
三、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遵守該項交通安全規則。且案發當時,係晴天、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為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撞及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所有之EP─3883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時,應有相當聲響,被告自能察覺駕車肇事。且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我被撞以後,被告車子有停下來,但車窗沒有搖下來,他隔了1、2秒鐘就離開,我站起來的時候他車子還停著,他停了1、2秒鐘後才離開等語。被告於肇事後既已停車,自能得知發生車禍,並見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竟未停車救助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無救助告訴人之意。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係故意逃離現場至灼。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肇事後逃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