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 阿宏 」、「 阿源 」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明知 吳榮昌吳張春 、乙○○並非債務人,竟以恐嚇並迫使乙○○簽立空白本票,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係因 吳明吉 積欠債務不還致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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