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94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乙支、手電筒貳支及橡膠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3年10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甲○○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26巷12號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便推開該大門進入屋內,正著手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⑵94年1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乙支,至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前,以該鐵撬毀壞並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潛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3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PT0000000)、玉手環1個、黃金戒指1枚、仿珍珠項鍊1條、仿K金項鍊、耳環1組、Konica相機1台、油畫畫冊、1995年古董月曆各1冊、瓷器花瓶、水晶各1個、 朱雋 雕刻藝品1組、石頭藝品4個、銅製藝品3個、荷蘭小木屐藝品1雙、日本御神酒1瓶、國畫1幅、法國進口香皂1盒、毛筆2支、女用皮包3個、女用手提袋2個及棉被袋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隔壁住戶 蔡信義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阿南」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阿南」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乙支、手電筒2支及橡膠手套1個;⑶94年2月7日晚間6時許,徒手破壞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之隔間木牆,侵入屋內竊取女用手錶2支、男用手表1支、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皮夾1只、身分證、信用卡、字畫等物,嗣丙○○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至現場採證後,於遭竊字畫之塑膠框上採得4枚可疑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而查獲丁○○;⑷94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並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皮包1只、電腦液晶螢幕1台及手錶1支得手後逃逸,嗣因丁○○行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現金4,000元,業已發還)遺留現場,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戊○○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蔡信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94年偵字第1977號卷第14、15頁);又上揭犯罪事實⑵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⑷被告行竊時不慎遺留現場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現金4,000元),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被告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4至26頁、94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38、10至18頁);至犯罪事實⑶現場採得之指紋4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鑑驗書附卷可核(見94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第9頁);復有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乙支、手電筒2支及橡膠手套1個可資佐證(見94年偵字第1977號卷第2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鐵窗為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外牆之門窗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被告與「阿南」所攜帶供行竊用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均為金屬製品,其中鐵撬長約
57公分、寬約9公分,螺絲起子長約32公分,此分別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是扣案之鐵撬及螺絲起子,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⑷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南」2人就犯罪事實⑵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⑵、
⑶、⑷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⑴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犯罪事實⑶部分之犯行,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再度罹犯刑章,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正值青春年華,猶不知進取,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事實⑵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各乙支、手電筒2支及橡膠手套1個,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南」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平嘴鉗各乙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攜帶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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