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宗
廖燕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參臺、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空白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廖燕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參臺、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空白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宗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99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止,提供其向廖燕德承租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2樓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徐明宗復於99年12月初某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700元僱用與其具有前揭經營「六合彩」賭博犯意聯絡之廖燕德在上開租屋處整理(收取)賭客傳真之簽注單。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5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二星」、「三星」等2種,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
二、四、六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倍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70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徐明宗所有。嗣於99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審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徐明宗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空白簽單2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明宗、廖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3張。㈢扣得被告徐明宗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空白簽單22張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徐明宗、廖燕德2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徐明宗自99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99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廖燕德自99年
12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99年12月16日1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各別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衡其等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3臺及空白
簽單22張等物,均係被告徐明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