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裁定羈押,於同年四月八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二七號借提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四月,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曾遭羈押達三十八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決定要否羈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首視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設其犯罪嫌疑重大仍須其有該項所列舉之三款事由,並視有無羈押之必要為斷。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僅須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可通緝,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聲請人
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嫌疑重大及因通緝到案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四二七號借提執行詐欺案件有期徒刑四月而釋放,前後共計羈押三十八日,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第八七一號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結果,本件聲請人之
寶村中清路四段六四三號,惟經本院上開案件承辦法官依前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傳喚聲請人,其中四月十三日傳票業經聲請人之姐收受送達,然聲請人亦未到庭,嗣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飭警代為拘提,仍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回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一日中檢 盛實 九十其他協助00三二三字第二九九二六函各一紙附於上開卷宗可按。因聲請人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本院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聲請人公告通緝,亦有通緝書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可憑。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因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移送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移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予以羈押,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借提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⒉又該案之證人即告訴人 康天山 及證人 康天河 指訴康天山住處遭縱火後,曾接獲不
詳姓名男子自稱係伊放火,並要拿槍打康天山, 康某 認得打電話者係甲○○之聲音,另康天山之弟康天河亦曾接獲不名男子打電話宣稱係伊放火等語,況聲請人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分與朋友 潘文憶 至康天山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之三號住處喝酒,惟因康天山發現聲請人進入房間內欲偷錢,二人發生爭執一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約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等情,是本院依聲請人通緝遭查獲時所掌握之證人供詞等資料,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嫌重大。
3是聲請人受羈押,除前開證人康天山、康天河之證述外,復因其有逃亡之事實,
經本院通緝始為警緝獲,而認有逃亡之虞所致,係屬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甚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冤獄賠償,揆之前揭說明,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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