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六五四七號、七三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連續多次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因其父 蔡國民 報警處理或經警路邊盤查後同行回警局採尿檢驗,始悉上情,並先後扣得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前鎮分局)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為:驗後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驗後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四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00二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一、六五四七號、七三三九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二度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扣案毒品量微,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均有海洛因成份(分別:驗後淨重0‧0八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驗後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一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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