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男民即被告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三多二路與福德路口,丙○○欲左轉進入福德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因而與丙○○之汽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頭皮裂傷(長四公分)、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腿極右足擦傷之傷害。丙○○見已肇事,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邱綜合醫院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福德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與其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上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致其機車撞擊被告汽車車身,可認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甲○○坦承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漏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二)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已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司法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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