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參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八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年十月九日)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海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上,再以火點燃香煙;或將之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等方式,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旁,為警查獲;㈡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陸軍○○○區○○○○○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三六公克);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丹山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㈣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巡邏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警訊卷及本院卷可參。另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三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九八七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八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二二七七號案卷核閱屬實(前科表載明撤銷假釋,應係誤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三六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其中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其餘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一號)及前開併辦以外之事實,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查獲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