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後甲○○於上開借款屆期時僅清償一百萬元,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與伊另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伊訂定延期清償增補契據,將借款期限延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甲○○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乙○○○亦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甲○○就上開借款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乙○○○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延期清償增補契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七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後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延期清償增補契約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九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