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及其包裝物(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未經撤銷,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二時卅分許回溯廿四小時(除查獲後採尿前時間)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二八五之四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宮飯店前盤詰查獲,並於乙○○所住該飯店七一六室床頭邊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查,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追訴要件均屬合法,且修正前之規定於構成要件、刑度等,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經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