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 林宋俞 (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由戊○○騎乘林宋俞之機車搭載林宋俞四處尋覓路邊停車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為作案目標,並由林宋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以T型扳手先撬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再以十字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汽車音響,戊○○則在旁把風,二人乃自同日二十時許起,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地區某自用小客車(車主不詳)、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自用小客車(車主不詳)、高雄市○○區○○路○○○號前,乙○○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開手法,連續竊取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三台(型號分別為:八AAGA○三二一二、OABGB二二二九四、ODAGA○四五八七)得手後,林宋俞乃將T型扳手沿途隨意丟棄,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秀昌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在其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三台汽車音響及扣得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始悉上情。(三)戊○○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處欲使用該機車時,發覺前揭機車已不在上址,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竊取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宋俞供述之情節、被害人甲○○、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機車及鑰匙照片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汽車音響及作案工具等照片十紙在卷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足以撬開厚重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堪認質地堅硬;又十字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二者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與共犯林宋俞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均係以路邊停放之車輛為竊盜目標,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不思憑藉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己便,而連續竊取他人之物,進而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或經查扣(型號為八AAGA○三
二一二、OABGB二二二九四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二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林宋俞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T型扳手一支雖係共犯林宋俞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