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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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公訴,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釋放。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訴書誤載為五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止,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十一巷卅五弄十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前揭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健康二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九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公訴,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法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入台南看守所執行,本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施用毒品,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雖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可考,惟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