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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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長期屈膝、蹲姿從事檳榔剪切及包裝工作致罹患兩膝關節炎成殘,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因功能退化造成,非屬職業病,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理號碼:00000000號)處分書函,按普通疾病發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六十日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同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二款「長期壓迫引起之關節滑囊病變。」、第三款「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合先敘明。
⒉緣原告自七十七年間即於自宅檳榔攤從事檳榔包裝加工業,同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加入職業工會,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原告每日自上午八時許至晚上十時許,長時間坐小板凳屈膝或蹲姿剪切及包裝檳榔,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突感覺雙膝關節不適,即至被告特約醫院(小港醫院)診療檢查;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住院開刀,左膝重置人工膝關節。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診療作復健,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定「左膝關節活動限制」成殘,旋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詎被告略以:「所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因係屬普通疾病造成,非屬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為由,核定為「普通傷病給付」。嗣經審議、訴願程序提起救濟,遞遭駁回,致原告受有相當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百分之五十(即一八、三○○元)之損失。
⒊查本件殘廢給付事件,原告自七十七年間即於自宅檳榔攤從事檳榔包裝加工業
,至九十年一月間感覺雙膝關節不適,計十二年餘,因長時間坐小板凳屈膝或蹲姿剪切及包裝檳榔,致膝關節功能喪失。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住院開刀,左膝重置人工膝關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定「左膝關節活動限制」成殘,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為該種類第三類之職業病。是被告不察,竟以普通傷病為殘廢給付核給六○日,其認事用法,實嫌主觀、偏誤。其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增給原告原核定給付標準百分之五十(即新台幣一八、三○○元),始為適法。⒋次查被告依其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雖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審
核特約醫院之用藥處方箋及請款單據,惟法律並無授權被告得聘用特約專科醫師,就職業疾病為鑑定審查。故被告略以:「依職業病醫師據就診病歷審查,原告所患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並不在勞工保除職業病種類標準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係因功能退化造成」「且無具體例證證明其退化性關節炎與檳榔包裝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核定為「非屬職業病」,乃濫用權力之違法行為。法諺云:「無法定權責者,不可行法定事項。」被告審定時發生疑議之職業病鑑定事項,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之權責。職是之故,本件殘廢給付事件,被告如認原告十二年餘長時間坐小板凳屈膝或蹲姿剪切及包裝檳榔工作與膝關節不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是否引起職業病有疑義,理應移請上開權責單位鑑定,並副知原告或派員至原告處實地瞭解工作情形。方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及第八條「誠信原則」「保護信賴」等法律原則。
⒌復查本件殘廢給付事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定「普通疾病殘廢給
付」,是自翌日起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可依勞保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適用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六○日。上肢機能障害欄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下肢機能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復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二、三項之規定,長期壓迫引起的關節滑囊病變及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均為職業病。
⒉查本件原告以其長期屈膝、蹲姿從事檳榔剪切及包裝工作致罹患兩膝關節炎成
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所附高雄小港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原告左膝屈曲○度,伸展八十五度,案經被告將該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其左膝屈曲○度、伸展八十五度,可能有誤,一則若不能屈曲,則膝部屬「僵直狀態」,自亦不能伸展;二則如更換人工關節導致前述狀態,豈非屬失敗之手術。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一○七三○七號函請該院更正,經該院更正結果,原告之左膝關節屈曲九十五度、伸展一八○度、活動範圍八十五度,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而其所患退化性關節炎,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普通疾病,非屬前揭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之職業疾病,被告乃按該等級核給六○日之普通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⒊原告訴稱被告認定其所患退化性關節炎非屬職業病係濫用權力之違法行為云云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三)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二、三項之規定,其發病部位分別為「關節囊」與「膝關節半月狀軟骨」,而原告所患退化性關節炎係一般之肢體之退化性疾病,非屬上述職業疾病。又職業疾病之認定除了長期之職業歷程關係外,尚須經過職業病檢視程序與施予針對該職業病長期治療之療程,並經由職業病醫師與各該專科醫師之診斷,認定為職業病者始足當之。原告之就診情形並未符合上述醫學臨床上對職業病認定及治療程序,故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認定其無具體例證證明所患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違反醫學上之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亦無違法之處。
⒋原告又稱法諺:「無法定權責,不可行法定事項」。被告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
業病鑑定事項,係屬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之權責云云。按原告所申請者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並非職業疾病之鑑定事項,而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當然有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原告不識其實顯有誤用法諺;況原告所患係一般之退化性關節炎,又經被告特約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其無法舉證證明所患與職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根本不生認定上之疑義,更遑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與第八條規定之相關法律原則。
⒌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一節,按本件被告乃依法所為之認定,並無所謂遲延之情
事,原告濫行主張不按其意核給給付者,即泛指被告遲延,若然豈不造成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之行為,只要不合人民之意思,即可隨意指摘政府機關違法或遲延,原告主張不合法。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十三等級,給付標準六○日。上肢機能障害欄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下肢機能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復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二、三項之規定,長期壓迫引起的關節滑囊病變及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均為職業病。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長期屈膝、蹲姿從事檳榔剪切及包裝工作致罹患兩膝關節炎成殘為由,檢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因功能退化造成,非屬職業病,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受理號碼:00000000號)處分書函,按普通疾病發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殘廢給付六十日計三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單、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之高雄小港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膝屈曲○度,伸展八十五度,被告受理後,將該診斷書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認為:其左膝屈曲○度、伸展八十五度,可能有誤,一則若不能屈曲,則膝部屬「僵直狀態」,自亦不能伸展;二則如更換人工關節導致前述狀態,豈非屬失敗之手術。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憑,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一○七三○七號函請高雄小皯港醫院更正,該院更正結果為:原告之左膝關節屈曲九十五度、伸展一八○度、活動範圍八十五度,達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第十三等級,而其所患退化性關節炎,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普通疾病,非屬前揭職業病種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之職業疾病,被告乃按該等級核給六○日之普通殘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其所患退化性關節炎非屬職業病係濫用權力之違法行為云云;但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三)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二、三項之規定,其發病部位分別為「關節囊」與「膝關節半月狀軟骨」,而原告所患退化性關節炎係一般之肢體之退化性疾病,非屬上述職業疾病。㈡職業疾病之認定除了長期之職業歷程關係外,尚須經過職業病檢視程序與施予針對該職業病長期治療之療程,並經由職業病醫師與各該專科醫師之診斷,認定為職業病者始足當之。原告之就診情形並未符合上述醫學臨床上對職業病認定及治療程序,從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定其無具體例證證明所患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違反醫學上之經驗法則,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法諺:「無法定權責,不可行法定事項」。被告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病鑑定事項,係屬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之權責云云;惟按原告所申請者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並非職業疾病之鑑定事項,而被告為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等規定立法意旨以觀,具有法定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且原告所患係一般之退化性關節炎,又經被告特約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屬普通疾病,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所患與職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生認定上之疑義,自無委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原告之認定,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無涉,原告泛言主張被告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保護原則,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按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受理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進行審查後,改按普通殘廢給付,乃依法作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核付有何遲延,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所患兩膝關節炎症狀,經被告將相關診斷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定係因功能退化所致,核非屬職業病之範疇,被告乃將原告職業病殘廢給付之申請,改核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改按職業病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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