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每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受被告公司僱佣,三月起正式從事大夜班之事務。豈料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突獲公司主管片面、口頭通知:「因原告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左右網路斷訊事宜未按規定,於未能及時處理時,呼叫其部門主管,甚至經再三詢問是否能處理問題,仍謊稱可以處理,導致五分鐘即可修復之問題,延誤達五十分鐘之久,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點規定,不經預告自即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僱關係。」
(二)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原告於被告公司機房值大夜班,被告公司網路系統突然發生斷訊。由於被告公司諸多線上遊戲的伺服器主機皆放置於Seednet機房,故網路一斷訊,此些線上遊戲即無法進行遊戲。原告一方面除通知被告公司網路上游廠商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網)外,另與部門主管 王仁盛 連絡,但電話響了很久才被接起來,但旋即斷訊而無法再連絡上。約過半小時後,和網回電,告知斷訊原因係和網內部某條光纖斷訊,故造成被告公司網路斷訊,經和網更換線路及更改備援路由後,約五十分鐘後,被告公司網路已恢復連線,原告並一一通知客戶。全程並有高雄機房丁○○副總經理透過電話指導,原告處理過程均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上開處理流程完全符合規定,且因處理得當故未致公司造成任何損失,公司藉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片面、不預警地開除原告,其終止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四)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中,片面表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受領原告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因其拒絕而未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另被告原扣留原告六月份部份薪資拒絕給付,經原告向勞工局申訴後,始於八月間給付原告六月份薪資,但卻違法扣除制服費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此費用既無依據,自應返還予原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公司並沒有對於原告進行任何教育訓練,且無任何處理流程頒佈,僅由
技術人員按當時情形判斷。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發生網路斷訊前亦無任何處理斷訊經驗。斷訊當時斷訊節點位於上游機房,原告先確定斷訊位置,並以公司內部之網路電話與高雄機房丁○○副總經理聯繫,共同修復,處理流程均合乎職責。
2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賠償清單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即有賠償事由,並非肇
因於原告。且依被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第六條,因本件乃和網公司發生斷訊之行為,被告公司根本不需賠償客戶。再依契約內容以觀,線路發生中斷,維修時間在三小時以內都算正常,原告於一小時內修復,難謂有過失。
3被告公司電話線路眾多,所提出之通聯記錄既不完整又缺漏連連,且內容僅
限於長途電話。既無原告聯繫主管、通知客戶、報修和網之記錄,亦無被告公司客戶之報修電話紀錄,顯然被告公司蓄意隱瞞。
4被告稱於網路斷訊時鍵入trace即可找出故障點,惟其所提之方式即為原告
於斷訊時之處理方式,顯見原告所為並無不合;又被告所提更改備用頻寬路由之處理方式,事實上於處理斷訊事件時並無人知會原告採此方式排除故障,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亦無教育如何更改備用路由,以高雄機房蘇副總之資歷,亦無為此之指示,原告到職僅五個月,更無任何權限及密碼進行此項補救措施;原告既聯絡上高雄機房蘇副總,即無所謂不聯絡相關主管之事由;被告公司於事前既無教育訓練,事發時無妥適指導,卻於事後指摘原告怠忽職守,繼而終止契約,顯然無據。
5原告應徵之工作即為大夜班,因此加班費應為經常性之給付,與一般正常上班之情形並不相同。
6終止勞動契約應為雇主不得已之手段,因此雇主在行使終止權利時,應採取
較嚴格方式,必須解雇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性與解雇之手段相當。本案原告既無受職前訓練,又無造成公司任何損失,被告公司持此解雇原告,顯失依據。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存摺、薪資明細、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trace記錄、值班表各一份、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並聲請函查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斷訊事件發生時,原告最主要工作為向上游廠商報修線路故障及通報主管。原告一再指稱於斷訊時即聯絡和網主管賈先生及林先生,且部門主管王仁盛電話沒人接聽,接通後立即斷訊等情,必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第一時間在家中發現斷訊,即去電詢問原告處理狀況,原告答稱可即時排除故障,但至恢復網路連線時花費五十餘分鐘之久。原告身為專業之網路工程師,處理過程延宕,顯見其怠忽職守至為明顯。被告公司於事後均賠償每位客戶延長一天使用,被告公司因此損失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任何標準作業程序,然原告自承發生網路斷訊時,其通報上游廠商高階主管,並通知直屬長官及各營業機房值班人員,於事後並通知營業據點內之客戶,凡此即為被告公司之作業程序。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發生斷訊時,原告如能通報主管或更改備用線路頻寬路由,則網路斷訊可於五分鐘內恢復,當不致拖延至五十餘分鐘。
(三)原告主張斷訊事件時,有通知部門主管王仁盛,然撥打行動電話響很久才有人接,一接通又立即斷訊後再也無法接通云云。然電話一接通即有通聯紀錄,而依電信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原告並未撥此通電話。又參酌電信公司資料,原告於被告公司網路恢復後,未依作業流程逐一通知客戶,亦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於斷訊時處理失職,事後又推卸責任,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中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四)被告公司現時正開發一款萬人線上遊戲,而有關此款遊戲之網路架構及伺服器建制,皆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負責,原告指稱「該名負責人非但網路相關知識薄弱,且以行政引導專業...」,實為嚴重侮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五)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四萬八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履歷表、人員資料卡、人事資料卡、和網斷訊報告、斷線賠償簽呈、錄音譯文節本、室內電話記錄、和網斷訊相關trace記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九十一年七月份營業記錄、客戶賠償明細表影本一份,備忘錄、東京線上遊戲滑鼠墊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縮減訴之聲明,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處理斷訊事件怠慢職務而不經預告加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上開事件處理流程完全符合規定,且因處理得當故未致公司造成任何損失,公司藉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片面、不預警地開除原告,其終止之通知不生任何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並請求薪資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被告扣留原告制服費三千五百六十五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則以:網路斷訊如經適當處理,可於五分鐘內修復,原告身為專業之網路工程師,處理過程延宕,花費五十餘分鐘之久,顯見其怠忽職守至為明顯,更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中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應有理由。又原告於訴訟中指稱「該名負責人非但網路相關知識薄弱,且以行政引導專業...」,嚴重侮辱被告公司負責人,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款,雇主得不經預告中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時,被告公司網路發生斷訊,原告適於值班時段,而網路斷訊於五十餘分鐘後修復。嗣後於同年七月十日,原告即收到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trace記錄、值班表各一份;被告提出原告履歷表、人員資料卡、人事資料卡、和網斷訊報告、和網斷訊相關trace記錄各一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成立之僱傭契約,約定提供勞務之內容為網路資訊業,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1雇主適用本款事由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則雇主必須證明勞工確有重大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沒有斷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只是由資深員工將經驗傳承給新進員工,其餘則由技術人員視當時情況隨機應變。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既於斷訊發生時,知道要打電話通知和網高階主管及公司直屬長管,並知會客戶處理狀況,則此即為被告公司之標準處理流程云云。然所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約定,必由雇主將契約內容與勞工相互協商或將工作規則之內容具體公布使勞工知悉,則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內容,方達成雙方意見之合致而約束勞工應加以遵循。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容含糊不清或欠缺具體可明之規定,使勞工無從知悉或難以遵循,則尚難以此規定,任意解釋勞工已有違反之事實而加以終止契約。原告於斷訊事件發生時所為之處理措施,乃原告基於業務執掌及個人經驗所採取之處理方式,是由被告公司資深員工所傳承之經驗,此種員工經驗之傳承及原告個人處理之應變方式,因並非由公司發佈一定之標準流程而公布予員工知悉並遵照辦理,而為員工自行之判斷,則尚不足做為被告公司有斷訊處理工作規則之認定。此外,被告於訴訟中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斷訊時有應為之標準作業流程,則應認為本件關於斷訊時之處理流程,被告公司並無一定工作規則之規定。
(二)被告公司既無工作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在斷訊時之處理方式,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之重大情節,則為被告公司是否得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經查:
1原告主張於發現網路斷訊時,即以鍵入trace之方式,查出網路斷訊之原因
在於和網方面,並與和網維修人員聯繫,進行網路修復;另一方面與高雄機房蘇副總全程聯繫,共同解決網路斷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值班表、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身為機房大夜班值班人員,於發生網路斷訊時,被告公司欠缺標準處理流程工作規則之情形下,以網路節點測試技術尋找網路斷訊之位置並通知相關廠商,處理方式應為適當。雖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及時通知和網高階主管及部門主管和客戶等部分,有所爭執,然參諸原告已聯繫上高雄機房丁○○副總經理,並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來電,應認為原告已充分告知公司高層此項訊息。原告主張有打電話給上述相關人員,但無人接聽或接聽後即時斷訊無法接通等情,經本院函查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東營(二)字第二九號函陳稱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監字00000000號函及被告提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中並無此通話記錄。然一來電話未接通即無通聯記錄之記載;二來被告公司電話線路眾多並自動跳號,且原告亦可能使用自己的手機為聯絡方式;三者原告既已充分告知公司相關人員斷訊一事,則難單以電信費用明細清單中欠缺原告通聯記錄之記載,論斷原告有所失職。
2被告復抗辯原告如能聯絡上公司主管,則應可於五分鐘內啟動備用頻寬路由
然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斷訊時曾致電原告,而高雄機房丁○○副總經理亦於斷訊時與原告保持聯繫,則在被告公司欠缺標準作業程序,而聯繫上之高級主管亦未告知原告啟動此備用路由設備,原告復不知備用路由設備之啟動時機及未獲啟動權限之情況下。原告無啟動備用頻寬路由而聯繫上游廠商和網進行網路修復,當無違反其職責。又依被告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第六條規定:線路若發生中斷,客戶報修三小時以上尚未修復者,當日將不予計費。則原告於斷訊五十餘分鐘完成網路修復,並未造成公司損失。且網路斷訊節點位於和網,被告公司除啟動備用路由外,並無其餘維修方式,即難將維修之責任強加於原告。再雖被告公司關於本件斷訊事件對於客戶進行賠償,然此乃公司補償客戶之經營決策,並非因原告行為必然之賠償,尚難為原告導致公司重大損失之事實。
3依本條款之規定終止勞工之勞動契約,條文中既約定應為情節重大者,則雇
主主張此條款時,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與終止契約間具有相當性,方為合法;而不能任令雇主隨意主張勞工違反即為終止,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本案原告於斷訊事件處理上,因被告公司並無標準作業流程工作規則,原告依其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內容,通報公司主管及上游廠商進行維修恢復,雖處理過程不獲被告公司負責人認同,然其處理過程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通常網路斷線之處理流程,應認為原告於處理斷訊行為時縱有過失,亦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公司持本條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於訴訟中陳稱:「該名負責人非但網路相關知識薄弱,且以行政引導專業...」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可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所謂「侮辱」,必受侮辱人因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客觀上對於受辱人之尊嚴或人格加以貶抑或壓迫而言。本案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因原告之行為而受到侮辱,端視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尊嚴或人格是否受到貶抑或壓迫。於現今專業分工之企業經營型態下,被告公司負責人本就不一定熟悉網路相關知識;又被告提出東京線上遊戲滑鼠墊一份,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擁有充分之網路知識及相關能力,則被告所言,尚不足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尊嚴及人格造成貶抑,當不構成侮辱之行為,被告公司據此條款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因雙方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給付每月工資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摺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公司則抗辯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提出人事資料卡為證。惟關於工資之計算,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現,除此以外之當月個別特殊收入,並不包含在內。本件原告除提出一張存摺影本外,並未提出單月薪資所得之計算證明;而存摺影本上原告薪資記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轉入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同年四月十二日轉入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同年五月十三日轉入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同年六月十二日轉入四萬八千四百元、同年七月十日轉入三萬五千八百元。每月之薪資金額既不相同,原告又無法證明經常性給與之數額,則以被告所提出人事資料卡上記載之三萬六千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方為適當。又原告受領薪資之日期為每月十二日,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每月十三日起算。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預扣之制服費用,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禁止雇主預扣工資做為勞工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雇主如要求勞工購買制服,而勞工亦為合意之表示,則雙方間應成立買賣契約,由勞工支付價金而取得制服之所有權,則與公司間之金錢債權並非不得抵銷,尚與前開法條無涉。今被告公司將原告所應給付之制服價金,主張與薪資債務抵銷,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為無效,則原被告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再依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各月應給付薪資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被告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訴訟費用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