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辛○○右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共同連續攜帶凶器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安全帽貳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第二項所處主刑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
辛○○第三項所處主刑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主刑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戊○○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鄉○○路○段○○○號「運將檳榔攤」,先向店員A○○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A○○至冰箱拿取礦泉水之際,跟隨A○○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A○○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及A○○所有之MOTOROLA廠牌3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夥同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二六之一號「OO八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C○○佯稱購買檳榔及飲料,利用C○○轉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C○○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C○○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號「姊妹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老闆丙○○佯稱購買檳榔,利用丙○○轉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號旁之「紫水精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壬○○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壬○○轉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壬○○,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號「樂業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 小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誤載為 唐惠慧 )佯稱購買物品,旋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小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小璇」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5、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阿鴻 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宇○○佯稱購買物品,利用宇○○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宇○○,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宇○○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6、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號「琇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B○○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利用B○○轉頭取物之際,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B○○,以此強暴方式至使B○○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萬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7、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二O六之三七號之「皇后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E○○佯稱購買香煙、檳榔及礦泉水,利用E○○轉身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E○○,以此強暴方式至使E○○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8、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七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號「 梅桂 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乙○○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乙○○回頭取物之際,跟隨乙○○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將乙○○強壓在冰箱裡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五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9、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號「西施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 鐘婉銀 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鐘婉銀進入檳榔攤取物之際,跟隨鐘婉銀步入檳榔攤,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鐘婉銀脖子上,並因而割傷鐘婉銀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鐘婉銀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號「紫丁香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未○○佯稱購買香煙,利用未○○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未○○,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未○○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八千四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㈢夥同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二七之十號「久久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天○○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天○○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天○○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天○○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橋旁黃昏市場對面之「皇后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己○○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己○○進入檳榔攤取物之際,跟隨己○○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己○○的脖子上,並割傷己○○左手小指、右手臂及下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萬二千餘元、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及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號前之「花戒子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地○○佯稱購買檳榔,利用地○○找錢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地○○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地○○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之「辣琇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癸○○佯稱購買香煙,利用癸○○轉身取物之際,跟隨癸○○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癸○○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六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5、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鄉○○路○○○號「金殿寶貝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申○○佯稱購買礦泉水及檳榔,待申○○取出檳榔,戊○○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台之現金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㈣夥同其妻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鄉○○路○○○號「誘惑天使檳榔攤」,由辛○○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店員寅○○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待寅○○取出檳榔及香煙,戊○○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寅○○,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台內之現金八千元及寅○○所有之MOTOROLA廠牌T191型手機,得手後旋由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希奇星檳榔攤」,由辛○○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老闆辰○○佯稱購買檳榔,待辰○○轉身取出檳榔,戊○○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辰○○,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辰○○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櫃台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0部(該車係不知情之丁○○【戊○○的哥哥】所有,由戊○○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鄉○○路○段○○○號「一見鍾情檳榔攤」,由辛○○騎車在外把風等候,戊○○下車向老闆酉○○佯購香煙,旋於靠近酉○○之際,將酉○○推進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酉○○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酉○○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後旋由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二、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一見鍾情檳榔攤」,共同強盜酉○○財物之際,酉○○的房東子○○恰於附近路口準備迴轉而目睹強盜過程。戊○○、辛○○強盜財物後,旋即共乘前開機車逃逸,適子○○亦已迴車至檳榔攤前。子○○向酉○○確認戊○○、辛○○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於車上報警處理。嗣子○○跟蹤至臺中縣○○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尚未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鄉鎮○○路,恐戊○○、辛○○逃逸,乃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戊○○、辛○○騎乘之機車, 致渠 等連同機車滑倒在地。詎戊○○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子○○,子○○見狀迅即躲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戊○○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刀(擋風玻璃並未破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子○○,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辛○○旋即趁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戊○○,迅速逃離現場,子○○乃趁機記下渠等之機車車號(戊○○、辛○○業在途中將黑色膠帶拆下,故子○○看見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
三、戊○○、辛○○為避免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查獲,乃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潭子派出所),謊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四、嗣經警依子○○提供之KCZ-495號車號,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查獲戊○○、辛○○,並 扣得渠 等作案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安全帽兩頂及藏匿於該處頂樓電熱器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㈠坦承:事實欄一㈠「運將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頁)、事實欄一㈡1「OO
八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2「姊妹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3「紫水精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三頁)、4「樂業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5「阿鴻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四頁)、7「皇后檳榔攤」(本院卷㈠七十七頁)、9「西施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紫丁香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九頁);事實欄一㈢1「久久檳榔攤」(本院卷㈠第八十七頁)、2「皇后檳榔攤」(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3「花戒子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九十頁)、4「辣琇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5「金殿寶貝檳榔攤」(本院卷㈠八十五頁)部分之犯行,對於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及事實三謊報車牌失竊之犯行亦直認不諱。
㈡矢口否認:事實一㈡6「琇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五頁)、8「梅桂檳榔攤」(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
㈢不否認參與事實一㈣1「誘惑天使檳榔攤」之犯行,惟辯稱:是與「阿吉」共犯
(本院卷㈠第八十頁);不否認參與事實一㈣2「希奇星檳榔攤」之犯行,惟辯稱:雖然被告辛○○在場,但是只是要載被告辛○○到伊哥哥家,被告辛○○並沒有參與把風(本院卷㈠第八十一頁);此外,亦不否認參與事實一㈣3「一見鍾情檳榔攤」之犯行,惟辯稱:當時是約被告辛○○在檳榔攤附近要拿錢給她,被告辛○○雖然在場,但是不知道伊要搶錢(本院卷㈠第八十六頁)。
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誘惑天使檳榔攤」部分伊並未參與;「希奇星檳榔攤」部分,伊只是跟戊○○約好要到哥哥那裡,並未參與戊○○之犯行;「一見鍾情檳榔攤」部分,伊只是要去向戊○○拿錢養小孩,不知道戊○○在作什麼,伊在警訊時遭到警方以東西丟擊頭部,且警方以電擊棒電擊戊○○,伊才會胡亂承認攜帶兇器強盜,而且只是應戊○○之要求陪同去報案,並不知道報案之詳細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運將檳榔攤、OO八檳榔攤、姊妹檳榔攤、紫水精檳榔攤、樂業檳榔攤、阿
鴻檳榔攤、皇后檳榔攤(太平市○○路)、西施檳榔攤、紫丁香檳榔攤、久久檳榔攤、皇后檳榔攤(太平市新光橋旁)、花戒子檳榔攤、辣琇檳榔攤、金殿寶貝檳榔攤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戊○○自白甚詳外(如上述),核與被害人A○○(運將檳榔攤)、C○○(OO八檳榔攤)、丙○○(姊妹檳榔攤)、壬○○(紫水精檳榔攤)、「小璇」之雇主唐惠慧(樂業檳榔攤,詳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宇○○(阿鴻檳榔攤)、E○○(太平市○○路皇后檳榔攤)、鐘婉銀(西施檳榔攤)、未○○(紫丁香檳榔攤)、天○○(久久檳榔攤)、己○○(太平市新光橋旁皇后檳榔攤)、地○○(花戒子檳榔攤)、癸○○(辣琇檳榔攤)、申○○(金殿寶貝檳榔攤)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遭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確與「阿弟」以上述方式,強盜琇檳榔攤、梅桂檳榔攤之財物,除據
被告戊○○於警訊時供 陳綦詳 外(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第一一九頁背面),並據被害人B○○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二人都是男的,進來搶的人就是當庭的戊○○」、「他進來買礦泉水及檳榔,我轉身去拿他就拿出小西瓜刀叫我打開抽屜,他就伸手進去拿:::」(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及於原審供稱:「當天下午我一個人在檳榔攤裡面,然後有二位歹徒騎機車頭戴安全帽,:::我只有看到一個進來歹徒的臉孔,是個男性,在外面的那個我沒有注意那個的臉孔:::」、「是的(經當場指認在庭之戊○○,確為強盜之人)」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梅桂檳榔攤之乙○○於原審亦供稱:「歹徒有二個人,共乘黑色迪爵機車,他們到我們的檳榔攤下面說要買檳榔買煙,等我轉身的時候,被載的那個歹徒已經到檳榔攤裡面了,同時他拿刀把我壓在冰箱裡面,然後就拿錢櫃裡面的:::」、「是的(當場場指認確為在庭的戊○○),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雖被害人B○○於本院調查中傳、拘均未到庭應訊,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已經無法指認被告戊○○(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惟被害人九十年十二月間遭強盜,至本院應訊時,已經過一年有餘,印象隨時間淡忘,核屬常情,再被害人B○○、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及原審中既已明白指認被告戊○○確屬強盜之人,且無何明白之瑕疵可指,尚不能僅以被害人B○○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及乙○○無法再明確指認被告戊○○,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被告戊○○雖於偵查時供稱「阿弟」其人係證人 張政國 (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頁
),惟證人張政國則堅決否認與被告戊○○共同強盜;且被告戊○○於警訊時即明白供稱「阿弟」其人並非張政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已見被告戊○○前後所供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再證人C○○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張政國參與「OO八檳榔攤」強盜財物犯行,惟證人C○○於原審供稱二次遭搶時,進檳榔攤行搶之人為被告戊○○,第一次是張政國在外面等,第二次在外面等的是辛○○(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警訊時則供稱:「二次進來檳榔攤行搶之歹徒,確定為張政國無訛,至於其他歹徒,是騎乘機車接應的,所以沒看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且與偵查中所供行搶之人亦有未合(同上偵查卷第二0三頁),其指認容有未盡精確之處,尚難據被告戊○○及被害人C○○所供,而認「阿弟」其人確為證人張政國。
㈣被告戊○○、辛○○共同強盜「誘惑天使檳榔攤」職員寅○○之事實,除據被告
戊○○坦承不諱外,被告辛○○確參與強盜之行為,亦據被告辛○○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寅○○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寅○○遭強盜之MOTOROLA廠牌T191型手機,係自被告辛○○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起獲,除據被告辛○○供陳綦詳(本院卷㈠第一00頁),並有證人寅○○領回贓物出具之認領保管單(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足憑。再被告辛○○參與強盜「希奇星檳榔攤」、「一見鍾情檳榔攤」,除據被害人辰○○、酉○○指證甚明外,並據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在豐原市○○路○○○號之檳榔攤(指希奇星檳榔攤),同樣由我先生持西瓜刀入內行搶,我在外騎車不熄火接應:::」(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我丈夫戊○○於昨三日下午十九時許邀約我騎車出去兜風,○○○鄉○○路段看見一見鍾情檳榔攤四處無人,而攤內只有一位小姐,即由我丈夫持一把西瓜刀入內強取被害人金錢:::,我在攤外騎乘機車守候,裡應外合搭配:::」(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戊○○亦直認強盜當時被告辛○○確在現場。查被告戊○○慣用之手法即持刀強盜財物,得手後即迅速脫離現場,依其強盜之方式自需騎乘機車者與實際下車者密切配合,以達快速脫離現場之目的,如非被告辛○○確與被告戊○○對於犯罪之計畫預有謀議,被告戊○○如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之實施,被告辛○○所辯單純在場,並未參與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辛○○嗣後更異前詞,改稱係遭警方以東西丟擊頭部,且警方以電擊棒電擊戊○○,故胡亂承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戊○○亦附合其說詞,陳稱:在警局有遭到警方刑求,頭部、肚子及手部均有受傷,手部是電擊傷等語。但證人即警員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時堅稱:警方於詢問戊○○、辛○○時,均符合程序,並無任何刑求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三百八十四頁)。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戊○○、辛○○之入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紀錄表結果,被告戊○○於入所當天除雙手背、雙手、左手掌及左膝各有舊疤外,並無任何外傷,雖自述左手掌遭電擊,然亦無任何明顯外傷;被告辛○○除有車禍傷二處、煙燙疤一處、自割傷痕一處及多處注射針孔外,並無任何外傷,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一一頁以下),再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指未被刑求)、「我有聽到巴掌聲,我沒有聽到戊○○的叫聲」等語(偵查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亦直陳未被刑求,堪認被告戊○○、辛○○入所時並無任何渠等所主張遭警方刑求之情事。
㈤被告戊○○、辛○○係事先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戊○○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再將之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利渠等強盜財物時得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此業據證人子○○證稱其撞倒被告戊○○、辛○○共乘之機車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係懸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以下)。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強盜財物之際,均係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貼成車號000-000號等語(詳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背面)。又被告辛○○於警訊時業已坦承係因強盜他人財物,怕被人指認,故謊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等情(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觀諸被告戊○○、辛○○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盜「一見鍾情檳榔攤」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報案,陳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四二七頁)、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六頁),卻又經警方 於渠 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之頂樓電熱器後方起獲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即知被告戊○○、辛○○確有為躲避警方查緝其強盜犯行而謊報車牌失竊之事實。㈥子○○向酉○○確認戊○○、辛○○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報警
處理。嗣子○○跟蹤至臺中縣○○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尚未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鄉鎮○○路,恐戊○○、辛○○逃逸,乃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戊○○、辛○○騎乘之機車,致渠等連同機車滑倒在地。此時,戊○○即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子○○,子○○見狀迅即躲入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戊○○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刀。辛○○旋趁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戊○○,迅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以下),核與被告戊○○所供稱確有持西瓜刀砍擊證人子○○之擋風玻璃等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㈦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有供其與辛○○、「阿弟」、「阿吉」共同強盜財物所
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辛○○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扣案之西瓜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極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戊○○、辛○○持西瓜刀強盜檳榔攤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之一種。被告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其所有之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英文字母「C」之缺口處,將車號變造為KOZ-495號,再將之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機車上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罪,渠等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就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阿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㈣部分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先後數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辛○○所犯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機車車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戊○○、辛○○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戊○○、辛○○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渠等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罪間,被告辛○○就連續攜兇器強盜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誣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OO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辛○○嗣雖否認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然其於警訊時業已自白,揆諸前開判例,亦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減刑要件。被告戊○○、辛○○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戊○○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梅桂檳榔攤」,由被告戊○○持西瓜刀抵住店員戌○○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戌○○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二千三百元。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東亞檳榔攤」,由被告戊○○持西瓜刀抵住店員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玄○○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七千元。
3、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吸引力檳榔攤」(檢察官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七檳榔攤」),由被告戊○○持西瓜刀砍傷店員「 小婷 」(真實姓名不詳),以此強暴方式致「小婷」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十元。
4、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號「大菁帝國檳榔攤」,由被告戊○○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午○○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午○○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五百元。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段三三六之一號「大菁世紀檳榔攤」,由被告戊○○持西瓜刀抵住店員 黃郁珊 (起訴書誤為丑○○)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黃郁珊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七百元及手機一支。
6、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晶瑩剔透檳榔攤」,由戊○○下車向老闆D○○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D○○回頭取物之際,以西瓜刀架在D○○脖子上,強取現金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7、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大高雄檳榔攤」,由戊○○下車向店員巳○○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以西瓜刀,架在巳○○脖子上,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六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七檳榔攤」戊○○下車向店員宙○○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以西瓜刀架在宙○○的脖子上,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元及化粧品。
9、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老主顧檳榔攤」,由戊○○下車向店員卯○○佯稱購買檳榔,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卯○○脖子上,並割傷卯○○下巴,至使卯○○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
菁世界檳榔攤」,由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庚○○,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庚○○所有之七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一張等物。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許,至臺中縣○○鄉○○路○○○號「天蠍
座檳榔攤」,由戊○○下車向店員 管紋娟 佯稱購買礦泉水,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管紋娟之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 命管紋娟 交出金錢,遭管紋娟抵抗,戊○○乃以西瓜刀砍傷 管汶娟 ,致管汶娟右上肢及左手掌等處受傷。㈡被告辛○○就事實一㈠、㈡、㈢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與被告戊○○共同參與
,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惟查:
㈠被告戊○○、辛○○均否認涉犯「梅桂檳榔攤」、「東亞檳榔攤」、「吸引力檳榔攤」、「大菁帝國檳榔攤」、「大菁世紀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戊○○為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然其於警訊時陳稱歹徒係持約三十五公分的鋸子強盜財物(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此與被告戊○○均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明顯不同。證人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歹徒係持類似刀子或鋸子的東西強盜財物等語,然證人戌○○既於近距離內,就歹徒所持之兇器種類仍無法為明確之描述及記憶,顯見其於遭強盜財物之際,係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是其能否確實辨認歹徒,不無疑義,實無從單依其不確定之證詞,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戌○○並不能確定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東亞檳榔攤」玄○○雖當庭指認被告戊○○為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以下),然其警訊時陳稱歹徒進入檳榔攤內亮出小西瓜刀強盜財物,其因害怕而躲在一旁,是其與歹徒正面對視的時間極為短暫(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且從案發當日至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供被告戊○○之相片供其指認,期間業已相距近二個月,是其能否正確指認被告戊○○為強盜財物之歹徒,不無疑義。被告戊○○既自始即否認涉犯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單依證人玄○○之證詞,猶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證人玄○○並不能確定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3、「吸引力檳榔攤」遭強盜財物時之店員為綽號「小婷」之女子,而「小婷」剛至「吸引力檳榔攤」上班,在案發後因害怕而隨即向老闆 江文忠 辭去店員職務,故江文忠並未留有「小婷」之姓名、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等情,業據江文忠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偵查一五三頁),本案既未經「小婷」就案情有所說明,且被告戊○○、辛○○均堅詞否認涉案,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告戊○○、辛○○所為。
4、證人即「大菁帝國檳榔攤」午○○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戊○○為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然其既陳稱進入檳榔攤行搶之歹徒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是得以看見歹徒臉部特徵僅限於眼睛部分(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以下)。且其亦不諱言係依歹徒露在口罩外面的部分,而指認被告戊○○等語,是其指認本身即存有高度誤認之風險,此部分被告戊○○既堅詞否認涉案,自無從單依證人午○○不確定之指認,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午○○並不能確定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5、證人即「大菁世紀」店員黃郁珊證稱二名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並持西瓜刀強盜財物,其並未看見歹徒的臉,亦無法指認被告戊○○、辛○○是否為強盜財物之歹徒(原審卷第四五三頁以下),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告戊○○、辛○○所為。
6、證人D○○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看清楚行搶之人之五官外外觀(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且於警訊時稱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行搶(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如何憑以指認被告,甚有疑義;證人 張婷媱 於本院調查時稱:警訊時即印象模糊,無法記清楚行搶之人的特徵(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證人宙○○於本院調查時傳、拘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時供稱行搶之人戴口罩及半罩式安全帽,且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戊○○之口卡(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指認程序未盡嚴謹,難以擔保其指認之正確性;證人卯○○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強盜之人是否戴口罩表示已經遺忘,如何以五官特徵辨識被告戊○○即為強盜之人亦有疑義,況且證人卯○○對於參與強盜之人為女性,僅係出於推測(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庚○○證稱:行搶之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只能看到眼睛及眉毛,另一名同行之人很像是一位女生(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於警訊時卻稱:「經當場指認,戊○○就是持西瓜分之人,而辛○○則騎乘機車在旁邊接應」(偵查卷第三十頁以後),所供尚非一致;再被害人管紋娟稱行搶之人皆戴安全帽及口罩(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則行搶之人可供辨認之特徵亦屬不足,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運將檳榔攤」店員A○○業已明確證稱強盜財物僅有被告戊○○一人;
證人C○○於原審供稱二次遭搶時,進檳榔攤行搶之人為被告戊○○,第一次是張政國在外面等,第二次在外面等的是辛○○(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警訊時則供稱:「二次進來檳榔攤行搶之歹徒,確定為張政國無訛,至於其他歹徒,是騎乘機車接應的,所以沒看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且與偵查中所供行搶之人亦有未合(同上偵查卷第二0三頁),其指認容有未盡精確之處,惟亦未指認被告辛○○為強盜之人;證人即「姊妹檳榔攤」老闆丙○○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紫水精檳榔攤」店員壬○○則證稱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樂業檳榔攤」老闆唐惠慧案發時並不在現場,自亦無從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阿鴻檳榔攤」店員宇○○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琇檳榔攤」店員B○○證稱當天在其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應該為男性,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皇后檳榔攤」店員E○○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作證,然其於警訊時亦未指認被告辛○○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乙○○證稱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西施檳榔攤」店員鐘婉銀雖證稱依眼神判斷,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應該是女性,但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紫丁香檳榔攤」店員未○○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久久檳榔攤」店員天○○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辛○○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然其於警訊時陳稱在外把風之人不知是男是女,無法指認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能明確指認被告辛○○,前後陳述迥異,實無從單以其有瑕疵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皇后檳榔攤」店員己○○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花戒子檳榔攤」店員地○○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辛○○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然證人地○○並不諱言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有戴口罩,其係依鼻子以上的部分指認被告辛○○,然證人所謂鼻子以上的部分,應係眼睛部位,單就此部分之指認,其誤認之風險極大,自難單以證人地○○有風險之指認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辣琇檳榔攤」店員癸○○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另證人申○○於本院稱無法判斷在檳榔攤外之人是男是女。
㈢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而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戊○○、辛○○有另為前開攜帶兇器
強盜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令被告戊○○、辛○○曾為自白,亦難僅以其等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被告戊○○、辛○○強盜部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事實欄一㈢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戊○○與張政國共犯。㈡且被害人D○○、張婷媱、宙○○、卯○○、庚○○、黃○○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戊○○、辛○○上訴旨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審判決,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至於被告戊○○恐嚇、誣告部分,及被告辛○○誣告部分,原審認被告戊○○、辛○○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一支沒收)、四月,及被告辛○○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戊○○、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審酌被告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前案紀錄,而被告辛○○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思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方式,滿足個人之慾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持西瓜刀強盜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攜帶凶器強盜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強盜財物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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